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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重庆瀚特置业有限公司申请重庆市万州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夏瑜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瀚特置业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夏瑜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初74号申请人重庆瀚特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3278030166。法定代表人王昌松,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宝梅,重庆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绍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海栋,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夏瑜。申请人重庆瀚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特置业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建筑公司)、被申请人夏瑜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章兴东、代理审判员黄清山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的审理。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16年3月16日对本案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瀚特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宝梅、鸿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瀚特置业公司申请称:2015年11月11日,瀚特置业公司与鸿泰建筑公司、夏瑜签订了《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九条属于仲裁条款,系在鸿泰建筑公司、夏瑜胁迫下签订,不是瀚特置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瀚特置业公司与鸿泰建筑公司、夏瑜签订的《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鸿泰建筑公司答辩称:鸿泰建筑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与瀚特置业公司、夏瑜签订了《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鸿泰建筑公司并未胁迫瀚特置业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瀚特置业公司的请求。经审理查明:本案中,瀚特置业公司除自身陈述外,仅有《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各方当事人未提供该协议书原件加以核对)作为证据举示,该协议书载明:甲方:瀚特置业公司,乙方:鸿泰建筑公司,丙方(保证人):夏瑜,“甲���双方就中星国际广场工程(以下称本项目)于2015年6月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7月2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以下统称原合同),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原合同以及就本项目达成的所有相关合意。”,各方“就解除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该协议第九条载明:“各方一致同意,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重庆仲裁委员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仲裁,送达期10日,并共同选定赖野为本案独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按照本协议各方提供的联系地址发出的文书即视为各方已经收到并送达。”该协议书落款甲方处加盖有“重庆瀚特置业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处加盖有“重庆市万州区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丙方处有“夏瑜”字样,协议书尾部载明:“2015年11月10日签订”。鸿泰建筑公司对瀚特置业公司所举示的上述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瀚特置业公司、鸿泰建筑公司认可:上述协议书是由瀚特置业公司与鸿泰建筑公司、夏瑜于2015年11月10日共同签订,夏瑜在该协议书落款处签名。针对瀚特置业公司关于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瀚特置业公司举示的《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虽无原件加以核对,但瀚特置业公司、鸿泰建筑公司认可该协议书是由瀚特置业公司与鸿泰建筑公司、夏瑜于2015年11月10日共同签订。瀚特置业公司现主张前述协议书中第九条仲裁条款,系在鸿泰建筑公司、夏瑜胁迫下签订,不是瀚特置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瀚特置业公司对自己前述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瀚特置业公司除自身陈述外,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瀚特置业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前述事实存在,���特置业公司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瀚特置业公司以自身前述事实主张为由,请求确认前述协议书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重庆瀚特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仲裁撤销或认定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瀚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钟 拯审 判 员  章兴东代理审判员  黄清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冉攀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