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5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徐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5民初72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刘建新,曲周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甲。原告徐某诉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敬勇独任审理,书记员李晶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刘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于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于某丙,现均在校读书。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双方在未能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仓促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生活中缺乏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非打即骂。被告经常与一名女子发生不正当关系,致使双方感情逐渐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十年,生育两个孩子,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因一时糊涂犯错,希望原告能够给予一次悔改机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于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于某丙。2015年7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同年12月14日,原告在回原、被告共同居住的鸿福园小区住处时,发现被告与一名女性在家中,且行为不检。原告诉至本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结婚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两个子女,虽被告在生活作风方面犯错,但被告已向原告承认错误,并写下悔过书,表示坚决改正,同时积极向原告表示和好意愿。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存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为促成和睦家庭,同时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敬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