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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4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漆平与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平,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456号原告漆平,女,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文体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76887094-3。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佩洁,女,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漆平诉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平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资料员工作,双方约定年薪为65000元/年,年薪组成为:月平均工资(占80%)、季度业绩工资(占10%)、年度业绩工资(占10%)以上三项构成。由于被告经营不善,于2014年7月开始无故拖欠原告工资和其他业绩工资共计:75431.61元。具体明细如下:1、2014年第二季度业绩工资1656元、2014年第三季度业绩工资1619元、2014年第四季度业绩工资+2014年年度业绩工资7876元,合计11151元;2、2015年1月工资958.5元、2015年2月工资3017元、2015年3月工资4017元、2015年4月工资4017元、2015年5月工资4308.68元、2015年6月工资4308.68元、2015年7月工资4306.68元、2015年8月工资4306.68元、2015年9月工资4306.68元、2015年10月工资4306.68元、2015年11月工资4306.68元、2015年12月工资4306.68元,合计46466.94元(此金额已包含2015年5月至12月公司已扣除且未缴纳养老保险个人所缴部分);3、2015年第一季度业绩工资1475元、2015年第二季度业绩工资1172元、2015年第三季度业绩工资1625元、2015年第四季度业绩工资1625元、2015年年度业绩工资6500元,合计12397元;4、2016年1月工资5416.67元。针对上述工资,被告出具《员工个人收入暂未发明细表》,但未包括2015年第三四季度业绩工资、2015年年度业绩工资、2016年1月工资合计15166.67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通过顺祥集团网上办公自动化管理平台向原告发布通知,对原告从2016年1月16日起将实施停薪留职。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薪资75431.61元和利息(以75431.61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漆平系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漆平2015年1月至12月工资、2014年2季度业绩工资、2014年3季度业绩工资、2014年4季度业绩+年度业绩、2015年1季度业绩工资、2015年2季度业绩工资合计57932元,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拖欠工资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员工个人收入暂未发明细表》一份,现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上述工资。原告漆平于2016年1月18日就追索劳动报酬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逾期未作出立案决定证明书》,原告漆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是否支付原告漆平2016年1月工资。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员工个人收入暂未发明细表》、《逾期未作出立案决定证明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举示的《员工个人收入暂未发明细表》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2015年1月至12月工资、2014年2季度业绩工资、2014年3季度业绩工资、2014年4季度业绩+年度业绩、2015年1季度业绩工资、2015年2季度业绩工资合计57932元的事实,审理中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已支付该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漆平上述工资57932元未支付,对原告漆平要求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该部分工资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漆平主张的2016年1月工资5416.67元,因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证明劳动者月工资收入标准及是否足额支付的责任,审理中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漆平2015年每月工资,现原告漆平主张的2016年1月工资5416.67元明显高于该工资标准,结合原告2015年12月工资,本院依法支持其中4015元,对超出部分,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漆平主张的2015年三四季度业绩工资、2015年年度业绩工资,因原告漆平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季度、年度业绩工资是工资的必要构成部分,且该部分工资系与业绩挂勾,原告漆平无证据证明上述相应季度完成的业绩情况和对应的金额,故对原告漆平主张的该部分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漆平主张的2015年5月至12月已扣除且未缴纳养老保险个人所缴部分,因原告漆平无证据证明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缴纳该部分养老保险,故对原告漆平主张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漆平要求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利息(以75431.61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漆平工资61947元;二、驳回漆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此款漆平已预交),由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谭 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远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