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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辖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与吴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吴玉华,王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民辖终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正阳县真阳镇中心街。法定代表人周建斌,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华,女,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原审被告王娜,女,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系上诉人公司员工。上诉人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因不服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三初字第463-1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因吴玉华起诉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王娜欠款而成讼,争议标的应为给付货币,原告吴玉华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上蔡县为合同履行地,故上蔡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因此,被告异议不成立,本案应由上蔡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住所地在正阳县,合同履行地也在正阳县,本案应由正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为借款合同纠纷的一种形式。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吴玉华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上蔡县为合同履行地。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吴玉华作为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上蔡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卫国审判员  王巧莉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甘凤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