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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81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石某甲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81民初574号原告石某甲,农民。被告闫某,农民。原告石某甲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甲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石某乙;2010年10月14日生双胞胎,长子取名石某丙、次子取名石某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的工资都被被告所挥霍,为了维持家庭日常生活,现外欠14000元债务。2014年4月,被告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13日下午在阳邑镇鸿运饭店因琐事双方发生殴打。原告曾于2015年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石某乙、次子石某丁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长子石某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石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登记;2、(2015)武民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曾于2015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被告闫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行政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书,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本院作出的已生效民事判决书,证据合法、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甲与被告闫某于××××年××月××日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取名石某乙;2010年10月14日生双胞胎,长子取名石某丙,次子取名石某丁,婚生三个子女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5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仍未能和好,且双方分居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三个子女,原、被告均有抚养义务。本院考虑到原、被告经济来源和生活能力以及子女年龄状况,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以婚生女儿石某乙随被告生活;婚生长子石某丙、次子石某丁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费原、被告各自承担。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石某甲与被告闫某离婚;二、婚生长子石某丙、次子石某丁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石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原、被告均享有子女探望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甲承担75元,被告闫某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学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靳和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