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康锦辉与温通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锦辉,温通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262号原告康锦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1511。委托代理人杜伟坚,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通彩,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3828。原告康锦辉诉被告温通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锦辉的委托代理人杜伟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通彩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康锦辉与被告温通彩是朋友关系。被告温通彩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4年2月12日前偿还;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1日前偿还;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25日前偿还;于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7日前偿还;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11日前偿还。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60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6%标准计算,从2015年3月12日起,暂计至2015年11月12日共2700元,实计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2份、民间借贷合同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温通彩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已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经核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经过庭审,结合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1份,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被告确认已收到该款,并承诺借款期为2个月;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借款期1个月;2014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该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定于2014年11月25日偿还;2015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该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定于2015年2月7日偿还;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该款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尚未将上述借款偿还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向原告偿还借款,导致原告产生了利息损失,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5年3月12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已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温通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5年3月12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康锦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通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志刚审 判 员  严志刚代理审判员  刘忆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学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