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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4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汪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4刑初1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2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毅,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新干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干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凤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6时1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皖N282**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5国道进入新干县城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05国道1846KM处人行横道路段时,恰遇行人肖某某(女,1942年4月17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由西向东步行横过人行横道,因汪某某驾驶未采取停车让行措施,导致所驾驶的皖N282**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肖某某在人行横道上发生相撞,造成肖某某当场死亡及货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某当即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家属通过交警已预赔40000元到受害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肖某某家属与被告人汪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经协商,双方在2016年2月1日达成一致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汪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肖某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00元,扣除案发后已预赔40000元,尚差赔款280000元已理赔到位,并已由受害方领取,为此,被告人汪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取得了受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122警情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尿液采集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报案记录、户口薄及身份证复印件、过磅单、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收支情况、赔偿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经过;2、证人褚某某的证言;3、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渝州司鉴(2015(医毒(检)字478号酒精检测报告、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渝州司鉴(2015(尸(检)字163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渝州司鉴(2015(机鉴(检)字728号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意见书、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渝州司鉴(2015(痕(检)字189号机动车痕迹检验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当日驾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遇到行人横过人行横道,未采取停车让行措施,导致所驾驶的货车与行人发生相撞,造成一人死亡及货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但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并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受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汪某某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考虑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综合考虑对其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喻建平审 判 员  张斯良人民陪审员  吴 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傅莲莲附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