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82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957号原告:王某,女,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黄进成,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重,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王燕娜,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进成、庄重,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无故与原告发生争吵,数落、侮辱原告,甚至摔原告的手机出气,并多次殴打原告。婚生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被告也不帮忙照看,连孩子的周岁宴都由原告一方自己操办,被告对此不闻不问。原告在怀孕期间,被告多次扬言要离婚,孩子出生后至今被告离婚之心不死,跑到原告的单位闹,大喊大叫要求离婚。原告鉴于已经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从2015年7月起就带婚生子回娘家居住,而被告在此之后也没有采取任何挽救婚姻的措施,还多次指责原告,更没有接原告回去。双方由于婚前缺乏充分的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每月1500元由被告承担至婚生子十八周岁;3.被告将原告的嫁妆返还原告。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是一厢情愿。婚后,被告对原告关爱有加,经常嘘寒问暖,对原告的要求都尽量满足,在举办婚礼后,原告表示要蜜月旅行,并要求去马尔代夫,被告也二话不说立即将多年积蓄拿出来作为旅游的花费。而且,婚后被告每个月都有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作为原告的生活费、产检费以及孩子的生活费。婚生子出生后,被告及其家人也是对原告及孩子倾注了所有的爱,被告父亲为了更好照顾孩子,辞去工作,并花高价雇请月嫂、保姆照顾孩子,对孩子进行无微不至的照顾。关于婚生子周岁宴,当时被告母亲因身体问题在上海治疗,原告在知情的情况下,没有理解关心,而是无中生有,横加指责,原告为维系婚姻,都不与原告斤斤计较。在这段婚姻中,虽然双方在生活还有性格上有很多的不同,但被告都有思想准备,也努力以行动在做,在很多方面多为原告考虑、为孩子考虑、为家庭考虑。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婚姻登记的事实;2.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身份以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黄某乙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并向法院提供15张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欲证明被告从2014年至今共通过银行转账51350元给原告,作为支付原告及婚生子的生活费、产检费、抚养费以及双方感情较好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该转账并不全部都是支付抚养费,也有包含其他的费用。其中2015年11月17日的7000元是被告摔坏原告手机的赔偿款,2014年11月27日的850元是被告寄原告交的会仔款。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也可以看出,双方共同居住的时间很短,双方之间往来大部分都是转账支付。被告表示该笔7000元是5000元的手机费加上2000元的抚养费,虽双方之间大部分通过转账,但原、被告在该期间也都有共同生活在一起,同时被告的父母亲也有拿生活费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婚生子,取名黄某乙的事实。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虽原告表示其中的款项并不全是抚养费,也有其他的费用,但从中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在婚后曾经有支付过抚养费的事实,与原告所述被告婚后对其不闻不问不相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原、被告在初婚曾共同出游度蜜月,并在孩子满月后共同生活至2015年7月。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婚后曾共同出游度蜜月,并育有一子,在孩子满月后至2015年7月原告回娘家期间,双方共同居住在被告家中,说明双方有一定的共同生活基础,并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偶有争吵不可避免,双方应当正视存在的问题,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原告主张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不予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从有利于子女的教育和健康成长、共同维持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出发,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故对婚生子的抚养权、抚养费承担问题以及相关财产问题,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关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