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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谢晓莉与何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225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方菊、李秋月,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男,汉族。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鹳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秋月、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1月11日在旌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2月1日生育婚生子何某某(现年2岁)。双方由于是闪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加上被告从2014年12月开始不务正业,没有履行应有的家庭责任,双方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何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直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辩称:同意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我每月可以出800元的抚养费,但是我们在新疆搞矿山借了50万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1月11日在德阳市旌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谢某某系再婚。婚后于2013年2月1日育有一子何某某。双方由于是闪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无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何某在答辩中提到的共同债务,应为被告的个人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且原告谢某某系再婚,婚姻基础薄弱,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据此可以认定夫妻关系已经破裂,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何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婚生子何某某由原告谢某某抚养,被告何某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到的对外债务50万元,因案件事实涉及案外人,本案无法核实,故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何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何某某由原告谢某某抚养,被告何某每月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800元,并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月10前将抚养费支付给原告谢某某,直至婚生子何某某独立生活为止。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何某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鹳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