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刑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陆某、黄某甲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刑终3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吸食毒品,2015年10月12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审理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黄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德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永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中旬某日,被告人陆某窜到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大众旅馆楼下,盗走被害人王某的电动车电瓶,后又窜到右江区东合一路北部湾便捷酒店旁某出租房一楼,盗走被害人黄某乙的电动车电瓶。经鉴定,王某被盗的电动车电瓶价值为621元,黄某乙被盗的电动车电瓶价值为584元。2015年8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陆某驾驶租来的雪弗兰牌轿车,搭载被告人黄某甲和黄光满(外号“小浩”,另案处理)窜到德保县东凌镇东凌村法力屯林场附近,盗走被害人农某丙停放在空地木棚里的电动三轮车并拉到右江区下百居屯废弃道班内藏放,又返回法力林场公路边农某丙的羊圈内,盗走两头母山羊,后三人返回下百居屯道班将电动三轮车的电瓶拆下放于轿车后箱。当日20时许,陆某、黄某甲伙同“阿五”三人从百色市驾车回到下百居屯道班,想把盗窃所得的电动三轮车拖走,发现该车已不见。随后黄某甲与“阿五”在下百居屯附近偷山羊时村民发现,三人便弃车逃跑。经鉴定,被盗的美鸽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为人民币3280元。经村民评议,被盗的两只母山羊价值为4400元。另查明,2015年8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陆某主动到右江区龙和派出所投案;2015年10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抓获归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陆某、黄某甲家属已主动将赔偿款4500元交到本院,作为赔偿受害人农某丙的经济损失。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租赁合同;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人农某甲、何某、农某乙、潘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农某丙、黄某乙、王某等人陈述;被告人陆某、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评估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退赔票据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陆某、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规定,被告人陆某、黄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被告人陆某、黄某甲认为对母山羊的评估价格过高的意见,经查,对被盗两只母山羊的评估鉴定是公安机关依照相关程序组织六位村民进行,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六位村民按照母山羊被盗时的市场价值作出评估,最后才得出评估意见,评估结果真实、客观、公正,予以采纳。而两被告人提出评估价格过高的意见,没能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原有的评估结果及指出评估程序存在违法之处,故对两被告人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黄某甲认为其提供同案人黄光满的详细信息给公安是立功表现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才符合立功条件,且被告人黄某甲所述无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黄某甲所起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均系主犯。被告人陆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亦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家属自愿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陆某上诉提出:其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却与既无立功情节又无自首情节的同案人黄某甲被判处的刑罚相同,一审法院判决不公,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关于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法院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二审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陆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陆某实施盗窃两起,数额达8885元,黄某甲实施盗窃一起,数额达7680元,一审法院综合考量陆某有自首情节,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量刑情节后,在法定刑幅范围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不存在量刑失衡的情形,上诉人陆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与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陆某与黄某甲分工合作,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陆某有自首情节,陆某及黄某甲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卫审 判 员 欧阳广明代理审判员 陈 菲 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 辉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