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23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民初482号原告:曾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是一个组的村民,自小就认识,1984年3月相恋,1985年6月30日在原中江县左会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5年6月25日生育一女曾某甲(已出嫁),1987年8月5日生育一子曾某乙(已独立生活)。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从2006年10月至今,一直分居生活。被告还教唆子女不认我,今后不赡养我。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我们认识、结婚、生育子女以及分居的情况属实。我们的儿女都很孝顺父母,我没有教唆子女不认原告,不赡养原告。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共同所有的在中江县柏树乡左街村6组的土木结构青瓦房归原告曾某某所有,中江县县城里的房子和小车归我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小认识,1984年3月相恋,1985年6月30日在原中江县左会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5年6月25日生育一女曾某甲,1987年8月5日生育一子曾某乙,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因感情不和,从2006年10月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告同意被告对夫妻财产的分割方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婚生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6年起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第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明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小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