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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刑更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毛作为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刑更174号罪犯毛作为,现在梧州监狱服刑。广西富川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以(2015)富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以容留他人吸毒、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毛作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执行机关梧州监狱于2016年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毛作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毛作为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及证人证言。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毛作为减刑一个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程序合法,罪犯毛作为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但罪犯毛作为没有履行财产刑,且未能提供其户籍地的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建议法庭酌情调整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毛作为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奖励8分。本院认为,罪犯毛作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罪犯毛作为虽未履行财产刑,亦未提供其户籍地的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但根据执行机关提交的具体减刑幅度,本院决定对该犯的减刑幅度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毛作为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6月5日止),原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益民代理审判员  韦权哥人民陪审员  黄子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晓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