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8民初字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彭玉明与刘美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玉明,刘美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8民初字27号原告彭玉明,个体工商户。被告刘美群,农民。原告彭玉明诉被告刘美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玉明、被告刘美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玉明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9日向原告借现金8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定于2013年3月20日以前还清,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支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清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美群给原告支付欠款8000元及利息、并支付其他损失3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彭玉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3月9日被告刘美群出具的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刘美群借款的事实。证据二、手机发送短信息催讨债务的照片,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通过手机短信催讨了债务。证据三、手机内存卡的电话录音,证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催讨债务的事实。证据四、长阳县贺家坪镇玉明种子农药服务站的单据,证明被告2013年3月9日在其服务站购买农药、肥料的明细,共计金额8907元,其中,被告刘美群已支付907元。被告刘美群辩称:2012年我在原告处购买肥料,因原告卖给我的是假肥料,当年给我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我多次找原告,后原告答应用8000元肥料给我作补偿,我去拖肥料时原告妻子不让我把肥料拖走,在万般无赖的情况下我才给原告打了个借条,我是被逼迫下打的借条。被告未向法庭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彭玉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彭玉明是销售种子农药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3月9日,被告刘美群在原告处购买肥料、农药等共计8907元,当场支付了907元货款,下欠8000元定于2013年3月20日支付,并给原告彭玉明出具了借款凭证,载明“今欠到彭玉明人民币8000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欠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若债权人催讨的交通费由借款人支付,按100元一次计算”。下欠货款到期后,被告刘美群没有按期给付,原告彭玉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引起诉争。本院认为:1、被告刘美群向原告彭玉明购买农药、肥料,因被告所带的现金不够,在给原告支付了部分现金后,下余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刘美群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2、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刘美群所欠货款8000元,应支付利息2941元(8000元1%÷30天1103天)。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被告认为是因为原告卖给自己假肥料而赔偿自己的损失,且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打的借条的辩称,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5、被告提出的假肥料问题,应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美群应给原告覃宝珍支付欠款8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941元,合计1094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彭玉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本院决定由被告刘美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为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