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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钱海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海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刑初8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海金,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海金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菊花、被告人钱海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钱海金为筹集毒资,窜至被害人舒某的租房,将舒某的一辆车牌号为湘E的棕色力帆牌太子型二轮摩托车盗走,而后,钱海金将摩托车的雨伞和牌照拆下丢弃于隆回县新田水库。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海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钱海金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舒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指认笔录及照片;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钱海金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23日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钱海金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隆回县公安局隆公(桃)拘字〔2016〕第0006号拘留证和被告人钱海金2015年12月25日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2、被告人钱海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2015年8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隆回县人民法院(2015)隆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隆回县看守所〔2015〕109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海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海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钱海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海金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海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到2016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朝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阳建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