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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区支行与李满山、徐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区支行,李满山,徐杰,石秀华,姜连印,刘井才,杨春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5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区支行,地址:长春市九台区工农大街93号。法定代表人王泽旭,行长。委托代理人崔国富,职员。被告李满山,男,1968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区。被告徐杰,女,1963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区。李满山之妻。被告石秀华,女,1962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区。被告姜连印,男,1963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区。石秀华之夫。被告刘井才,男,1960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区。被告杨春艳,女,1965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区。刘井才之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区支行诉被告李满山、徐杰、石秀华、姜连印、刘井才、杨春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满山、徐杰、石秀华、姜连印、刘井才、杨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区支行诉称,2015年1月14日,刘井才、李满山、姜连印自愿组成联保组,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被告李满山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满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年利率15.30%,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及时足额向被告李满山发放了贷款,李满山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满山仍不能按约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127元、利息928元和罚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井才、杨春艳、李满山、徐杰、石秀华、姜连印未出庭,无答辩发言。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石秀华、姜连印、李满山、徐杰、刘井才、杨春艳自愿组成联保组,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被告李满山申请贷款,李满山、徐杰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满山、徐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年利率15.30%,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及时足额向被告李满山、徐杰发放了贷款,李满山、徐杰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10127元及利息928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满山、徐杰在原告处贷款到期后,理应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利息及罚息。被告刘井才、杨春艳、姜连印、石秀华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满山、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127元,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刘井才、杨春艳、姜连印、石秀华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邮寄费480元,均由被告李满山、徐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孔俊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