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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7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7民初589号原告韩某某,女,193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琊川镇。委托代理人叶江容,凤冈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冯某甲,女,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松烟镇。被告冯某乙,女,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余庆县松烟镇。被告冯某丙,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址所地为凤冈县琊川镇,现住余庆县松烟镇。被告冯某丁,女,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琊川镇。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与其丈夫冯某戊(已逝)于1972年6月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1981年11月27日生育女儿冯某丁,原告之夫冯某戊于2009年去世。期间,原告与其丈夫共同将继子女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抚养长大,四被告现均已成家。现因原告年老体弱无生活来源,四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为此,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原告随被告冯某丁共同生活,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元;2、原告韩某某与冯某戊的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3、原告韩某某与冯某戊承包的山林土地由原告耕种看管。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三被告不持异议。被告冯某甲辩称,原告将我抚养长大属实,我要求原告与我共同居住生活,如原告不愿随我共同生活,我便不愿支付赡养费。我并未侵占原告财产和山林土地。被告冯某乙发表了与被告冯某甲相同的答辩理由。被告冯某丁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认可。上述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冯某丙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审查认证,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其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其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与认定,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其丈夫冯某戊于1972年6月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1981年11月27日生育冯某丁,原告之夫冯某戊于2009年去世。期间,原告与其丈夫共同将继子女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抚养长大,四被告均已成家另居。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之父冯某戊结婚时,三被告均年幼,原告与其丈夫将三被告抚养长大,对三被告尽了抚养义务,故原告与三被告系继母与继子女的关系。原告与被告冯某丁系母女关系。原告现年满77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系无劳动能力的老年人;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告随被告冯某丁共同生活,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之规定,本源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与冯某戊的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主张原告与冯某戊所有的山林土地由原告耕种看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应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本案原告并未提交任何关联证据,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待其收集证据后另案提起诉讼。本案被告冯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某某随被告冯某丁共同生活。二、被告冯某乙、冯某甲、冯某丙、冯某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韩某某赡养费人民币100元。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韩某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正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