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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02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博诉被告赵志龙、张胜龙、永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博,赵志龙,张胜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下述简称永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617号原告王博。法定代理人张雪莲。委托代理人拜文平,崆峒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志龙。委托代理人曹占荣,平凉工业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胜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下述简称永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晓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文婕,该公司理赔部经理(特别代理)。原告王博诉被告赵志龙、张胜龙、永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博的法定代理人张雪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拜文平、被告赵志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占荣、被告张胜龙、永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文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博诉称,2014年6月13日17时40分许,被告赵志龙驾驶甘L916**号小型轿车沿崆峒区保丰村村道由西向东右转弯时将行人原告王博碰撞,致原告王博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勘查现场后认为属于治安案件,遂将本案移送到崆峒分局东郊派出所查处,因而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博被送往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诊断为:左侧小腿开放性伤口、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小腿血管神经损伤、左小腿挤压伤。原告王博住院期间,被告赵志龙垫付医疗费75000元。原告王博的伤情经甘肃清源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甘L91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王博起诉,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30961.63元、护理费16368.11元(187天×8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80元、营养费6280元(157天×40元)、交通费4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83216元、后续治疗费95314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353183.74元(含被告赵志龙已支付的75000元);被告永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志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在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86683.50元。原告的诉请过高,答辩人已经履行了相当的赔偿义务,具体的赔偿金额待质证后发表意见。被告张胜龙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不清楚。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不是答辩人,该车是答辩人开别人的,具体的名字不知道。后来答辩人把车又借给了被告赵志龙,由许军峰开走,后面的事情答辩人不清楚。对原告的诉请,因答辩人并非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造成的损害结果无异议。甘L916**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被告赵志龙为无证驾驶,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博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2页,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情况说明、现场图原件1份2页,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3、询问笔录复印3份11页,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张胜龙;4、现场照片原件16张,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5、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2份2页;6、被告赵志龙、张胜龙户口信息复印件3份3页;7、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复印件(原件在被告赵志龙处)1张,金额59393.67元,原件1张,金额6259.26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原件1张,金额57213.30元,平凉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原件7张,金额1188.90元,平凉中医骨伤医院门诊票据3张,金额234.10元,西安市红会医院的门诊费票据2张,金额743.7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票据原件13张,金额2618.70元,合计127651.63元,平凉李天套中医骨伤诊所证明1份,治疗费用单1份,金额3310元,证明原告花支医疗费的情况;8、平凉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原件2份2张,证明原告住院出院情况;9、诊断证明原件3份3张,证明原告伤情;10、病历档案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过程;11、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3份,鉴定费票据原件1张,金额4500元,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95314元,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12、租车费发票3张,金额3600元,火车票20张,金额1064元,交通费票据原件23张,金额4664元,证明原告花支的交通费情况;13、交强险抄件原件1份1页,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志龙、永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博提交的证据2中的现场图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是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7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的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与事故无关,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0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病历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在平凉住院时已经好转,但原告又于一年后去治疗,该诊断与事故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三份病历均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营养费不予承担;对证据11中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中需要6-8万元治疗费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胜龙对原告王博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王博提交的证据2中现场图加盖了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东郊派出所印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和证据10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的病历显示原告治疗的伤情是左胫骨骨不连并成角畸形等,该伤情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因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中平凉李天套中医骨伤诊所证明和治疗费用单因是个人诊所出具的,该诊所不属于县级以上医院,因此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中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王博需根据左下肢真正短缩长度再次行骨延长术,因此对该后续治疗费,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证据12中租车代开发票已注明租车的用途和收款人,且原告在西安治疗的事实客观真实,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赵志龙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原件1张,金额59393.67元,门诊票据原件4张,金额2289.90元,合计61683.57元,证明被告赵志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收据原件3张,金额22000元,证明被告赵志龙向原告支付现金22000元,另外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但原告未出具收据。经本院审查,原告王博、被告张胜龙、永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赵志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的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18时16分许,被告赵志龙驾驶甘L916**号小型轿车沿平凉市崆峒区保丰村村道由西向东右转弯时,将行人原告王博碰撞,致原告王博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8日,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情况说明1份。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博被送往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诊断为:左小腿开放性伤口、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血管神经损伤、左小腿挤压伤。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又于同年11月6日在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王博共花支医疗费129941.53元。原告王博住院期间,被告赵志龙垫付医疗费61683.57元,支付现金25000元,合计86683.57元。原告王博的伤情经甘肃清源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胫骨骨折钛板内固定取除术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5694.60元,骨延长术后续治疗费评定为6-8万元;营养期评定为6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原告花支鉴定费4500元。另查明,被告张胜龙将该车借于被告赵志龙使用,事故发生时,被告赵志龙无驾驶证。甘L91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赔偿责任的主体及比例问题;2、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赵志龙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对造成原告王博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东郊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现场图以及法院的调查,该事故中被告赵志龙在躲避自行车时未尽到注意义务,致原告王博受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甘L91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永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志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因被告赵志龙无证驾驶,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拒赔的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被告永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但其赔偿后可向侵权人行驶追偿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胜龙在明知被告赵志龙无驾驶证的情况下,未经车主同意将事故车辆甘L916**号小型轿车借于被告赵志龙使用,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据过错程度应对被告赵志龙造成原告王博的人身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均应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交警总队关于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原告王博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以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票据金额为准,本院支持129941.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省每天40元,以治疗期限88天为准计算为3520元;省外每天50元,以治疗期限9天为准计算为450元,合计3970元,因原告仅主张了388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提供的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费,本院支持3140元(157天×20元/天)。(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住院时间计算为16368.11元(87.53元/天×187天),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和法律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83216元(20804元/年×20年×20%),本院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王博左胫骨骨折钛板内固定取除术后续治疗费为15694.60元,骨延长术后续治疗费为6-8万元,因此,根据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支持85694.60元。(7)鉴定费: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及原告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支持4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本院的裁判标准等因素,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在甘L916**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博医疗费12994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80元、营养费3140元、护理费16368.11元、伤残赔偿金83216元、后续治疗费8569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4300元,合计338040.24元中的120000元。二、被告张胜龙赔偿原告王博下剩医疗费等218040.24元的30%即65412.07元。三、被告赵志龙赔偿原告王博下剩医疗费等218040.24元的70%即152628.17元(已支付86683.57元,再赔偿65944.60元)。(以上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王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98元,减半收取3299元,由原告王博承担114元,被告张胜龙承担956元,被告赵志龙承担22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 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红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