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行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李某、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哲轩,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李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4行终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哲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鸿(系张哲轩之父),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法定代表人贾虎山,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东升,男,该局法制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崔龙龙,男,该局法制大队干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翔飞(系李英丈夫),男,汉族。上诉人张哲轩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涉嫌枉法裁判。本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时间是2015年6月11日,没有在法律规定的十五日内提交。应认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没有证据和依据。根据原审调取的被上诉人2015年3月27日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和对张鸿的询问笔录,证明李英打上诉人的事实,应作为立案依据,且原审超审限43天。被上诉人提交的9位证人的询问笔录、调查报告等均属伪造。询问张鸿笔录上记载的关效云民警不在现场,而是由不具有执法资格的XX亮在询问。对9个证人的询问笔录记载的是杜志军,而同样是由没有执法资格的XX亮询问。关效云、杜志军不在询问现场,却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属伪造。2015年3月27日郊区分局出警,4月17日才对9位证人询问,不合法。4月14日采集李英尿样,不能排除3月27日吸毒嫌疑。原审认定李英未打过上诉人脸部,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向郊区分局提交的询问笔录均证明李英打上诉人的事实,但郊区分局出示的证据证明没打,郊区分局的证据属伪证。原审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合法,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四、八十五条的规定,询问未成年人要有监护人在场,仅适用公安机关,而不适用普通公民,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虽监护人不在场,但都合法有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父亲张鸿来我局报警称,长钢小学发生老师殴打学生的情况,我们接到报案后,立案调查、取证,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英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中称:“李英连打上诉人的右脸部四巴掌......”事实上李英并不是左撇子,不可能连续打。2、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不合法,因为证人是上诉人自己找来的,且大多是未成年人,是难以取信的。对其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2015年3月27日,原告父亲张鸿以其子张哲轩课间操期间,被老师李英殴打右脸四巴掌为由拨打110报警,被告故县派出所出警。2015年4月11日,该所接到原告父亲张鸿提交的报案材料,张鸿拍摄的证人视频光盘、张哲轩的诊断证明,并对其进行了询问。当日被告受理此案并进行调查。2015年3月27日9时40分许,张哲轩和朱玥睿在长钢子弟小学操场因玩耍二人厮打起来,后被李英发现,将二人拉开,后二人又厮打时,李英再次将二人拉开,原告和朱玥睿回到队伍做操。经查,没有证据证明李英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李英殴打原告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张哲轩认为,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作出对李英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是朱玥睿等9人的询问笔录,在9人询问笔录上民警签字的有关效云、杜志军,但杜志军并不在询问现场,询问笔录不合法;询问张鸿时,关效云不在询问现场,询问笔录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发回重审。原审作出驳回张哲轩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是对朱玥睿等9人的询问笔录。而询问这9人时民警杜志军是否在询问现场,涉及到证据的合法性问题。证据需同时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就上述9人的询问笔录是否具有合法性并没有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二、发回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张 军审判员 赵学成审判员 温福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琳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