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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3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阎美英与李俊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美英,李俊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3616号原告阎美英,女,1945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振芝(系原告阎美英之女),1969年7月11日出生。被告李俊跃,男,1976年8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菜市口南大街平原里20号楼。负责人刘团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秀南,女,1986年3月2日出生。原告阎美英与被告李俊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振芝、被告李俊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美英诉称:2015年4月28日下午6时许,阎美英驾驶电动车在大兴区西芦垡世纪联华超市南侧与李俊跃驾驶的其名下的京P×××小客车相撞,造成阎美英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李俊跃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阎美英无责,另查人民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741.57元;伙食费7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2800元(四个月零八天);护理费14933元(四个月零八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0224.57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有证据的部分同意赔偿,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李俊跃辩称:在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中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下午6时许,阎美英驾驶电动车在大兴区西芦垡世纪联华超市南侧与李俊跃驾驶的其名下的京P×××小客车相撞,造成阎美英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李俊跃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阎美英无责。事故发生后,阎美英于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14日在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南区(以下简称: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踝骨折、高血压、冠状动脉性心脏病、反流性食管炎、过敏性咽喉炎、脂肪肝、胆囊结石。中医院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诊断证明:风寒湿痹症、气滞血瘀症、外踝骨折、软组织损伤。需卧床休息两周。中医院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诊断证明:患者因车祸外伤致“右外踝骨折”,于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14日在我院骨2科住院保守治疗,住院期间需一人全天护理,出院后仍需患肢不负重静养8周,期间需一人全天护理。中医院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诊断证明,处理意见为:患者目前右踝关节周围肿胀,行走不便,需卧床休息两周。案件审理过程中,阎美英向法院申请进行伤残鉴定,后又自行撤回鉴定申请。阎美英认可李俊跃为其垫付部分医疗费,经核实李俊跃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垫付金额为11720.1元。经核实阎美英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阎美英支付医疗费金额为741.57元。庭审中,阎美英提交阎美英的误工证明和韩振芝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证明阎美英的误工费用,以及韩振芝为照顾阎美英产生的误工费用。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阎美英在举证期限内补交诊断证明、蓝天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出具的韩振芝未发放工资证明、加盖蓝天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被告李俊跃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法院指定日期未到庭质证。蓝天公司于2015年9月5日出具误工证明,载明:我单位职工韩振芝(身份证号:110×××),在我单位从事后勤工作,月工资3500元,因母亲车祸需要照顾,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9月5日,请假照顾老人,在此期间,单位未付工资,计4个月零8天,共计14933元,特此证明。蓝天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出具证明,载明:我单位临时职工韩振芝(身份证号:110×××),在我单位从事后勤工作,月工资3500元,(一年一结账,至今未发放工资,没有工资条),特此证明。北京魏善庄小泽饭店于2015年9月5日出具误工证明,载明:我单位员工阎美英,从事穿串工作,月工资叁仟元,因阎美英发生交通事故,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9月5日不能正常上班,在此期间我单位未付工资,计四个月零八天,共计12800元。京P×××小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协议、蓝天公司公章的业营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事故事实,交通部门认定李俊跃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其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故阎美英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项目及数额由本院根据证据、法律规定及统计数据审核确定。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实阎美英支付医疗费741.57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李俊跃为阎美英垫付医疗费11720.1元,该费用不在阎美英的诉讼请求中,建议另行处理。根据阎美英的伤情、诊断证明、就诊情况,结合阎美英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阎美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300元;阎美英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交充分证据,结合阎美英提交的医嘱和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酌定误工费6967元。阎美英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阎美英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医嘱、韩振芝的误工证明等证据,本院酌定8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阎美英医疗费七百四十一元五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五十元、交通费三百元、营养费四百八十元、误工费六千九百六十七元、护理费八千六百元,共计一万七千八百三十八元五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阎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零六元,由原告阎美英负担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李俊跃负担二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欢欢人民陪审员  王顺元人民陪审员  肖文坡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