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877号原告刘某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南丰县人。被告张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南丰县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睿、人民陪审员吴春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在南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由于我与被告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和,且被告常年在外,对家庭毫无责任感,导致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双方于2013年7月26日在南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影响,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结婚证、户口本在案为凭,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在生活中相互体谅,相互理解,产生矛盾要多加沟通,共同维护家庭稳定。原告虽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因此,对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6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俊代理审判员 胡 睿人民陪审员 吴春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