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史云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云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刑初7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云和,男,汉族,1971年9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2月6日因盗窃被安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9月17日因盗窃被安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云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筒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凤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云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云和在2013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在安岳县拱桥乡槐安村境内采取撬门入室等方式进行盗窃。其中,在拱桥乡槐安村8组史某1住处盗走鸡3只、鹅1只,价值285元;在史某2住处盗走鹅2只,价值240元;在史某3(唐某某)家中盗走现金100元;在陈某某农田里盗走铝芯线100米,价值120元;在拱桥乡槐安村8组水库旁干田边盗走史某4喂养的山羊1只(己追还),价值1280元;在槐安村6组李某某院内持刀盗走公鸡1只,价值128元,在李某某建房的工棚内盗走黄果树香烟一条、打火机一个,价值46元,盗走钢筋4根,被告人史云和退还现金40元;在槐佛新街史某5正在修建的房屋内盗走750W水泵一个,钢筋13根,后被修建工人取回;在槐安村9组翁某某家中盗走博士达亨906D型视频机一部、金正数码P30播放器一部(己追还),价值450元。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史云和在盗窃被害人翁某某的财物后被群众发现并扭送到公安机关,史云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财产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史云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称量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证人史某6、刘某某、史某7的证言、被害人史某1、史某2、陈某某、史某4、史某3、李某某、史某5、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史云和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云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入户盗窃二次,持凶器盗窃一次,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史云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史云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追回部分被盗财物,本院根据相应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云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今被告人史云和退赔陈某某人民币120元、李某某人民币174元、史某1人民币285元、史某2人民币240元、史某3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益 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源鲜(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