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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高德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德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866号原告:高德生,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子飞,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蒙城县皖北建材城19-20栋113号,机构代码:85214681-9。负责人:刘松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成刚,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德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方蕴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德生的委托代理人王子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成刚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德生诉称:2015年12月9日,原告为自己的机动车皖SG69**号小型面包车与被告签订一份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以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29日。2016年2月9日22时10分许,原告驾驶皖SG69**号小型面包车自西向东行驶到蒙城县移村至双涧公路移村街西四百米路段时,与行人李云超相碰,致使轿车受损,李云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交通事故。案发后,原告为抢救死者支付了抢救费用并依法向死者家属赔偿38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蒙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蒙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35887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高德生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皖SG69**号机动车登记车主,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原告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2015年12月9日,原告为自己的机动车皖SG69**号小型面包车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以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29日。4、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在保险期间原告驾驶投保车辆皖SG69**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伤者李云超经抢救无效死亡。5、第三者李云超出院记录、抢救费用清单、医疗费用发票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后第三者李云超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原告为第三者李云超支付抢救费用31772元。6、火花证明,证明第三者李云超因本次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被火化的事实。7、第三者李云超及其父母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第三者李云超年龄及其父母的身份信息。8、调解协议,证明原告在案发之后就事故赔偿经蒙城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已经与第三者李云超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原告向李云超家属除先期垫付的医疗费用之外一次性赔偿第三者李云超家属李夫柱、黄紫娟38万元。9、收条及汇款单,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向第三者李云超父母李夫柱、黄紫娟赔偿除先期垫付的医疗费用之外的人身伤亡各类损失38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二、原告与受害人近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约束本案的被告,原告的损失应当重新计算。三、本次交通事故没有进行责任划分,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照50%的比例分担。四、受害人的医药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并且应有病例、用药清单等相互印证。五、受害人近亲属的误工费应按照74.5元/天X3天X3人计算。六、受害人在事故中有一定过错,8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无法律依据。七、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请求法庭据实依法判决,以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事故没有进行责任划分,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50%赔偿,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该赔偿内容不应约束被告,被告仅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证据9无异议;对赔偿清单的质证意见:对死亡赔偿金有异议,应按照协议时死亡赔偿标准进行赔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过高,应区分事故双方过错;对丧葬费无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无票据,不应支持;对误工费有异议,应为3天,2人,按照74.48元每天计算;对医疗费用有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证。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2月9日,原告为自己的机动车皖SG69**号小型面包车与被告签订一份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以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29日。2016年2月9日22时10分许,原告驾驶皖SG69**号小型面包车自西向东行驶到蒙城县移村至双涧公路移村街西四百米路段时,与行人李云超相碰,致使轿车受损,李云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李云超1995年出生)。案发后,原告为抢救死者支付了抢救费用并依法向死者家属赔偿38万元。此次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蒙公交证字【2016】第34162252016000039号事故证明书予以证实。李云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821元/年×20年=216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5447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死者家属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费用2234.4元(本案交通事故7天、办理丧葬事宜3天共计10天即74.48元/天×10天×3人=2234.4元)、医疗费31772元,合计356873.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险的,应按照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主张本案事故没有进行责任划分,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50%赔偿的辩称因没有提供行人其应承担50%赔偿责任的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德生各项损失356873.4元。二、驳回原告高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蕴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