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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1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惠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1民初285号原告惠某甲,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女,199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惠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循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雷刚、人民陪审员陈满清组成的合议庭,于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因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在南京打工认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5月5日生育一男孩惠某乙,现随我母亲一起生活。2013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13年7月,李某抛弃1岁多的幼子到广东韶关进入了传销组织。2014年2月,李某脱离传销组织回家。4月4日,李某回娘家后失去联系,同年7月份,李某返回家中,后在鲍峡镇小花果村移动营业厅上班。由于我们两地分居,导致夫妻感情淡化,且李某经常夜不归宿,导致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1月17日,我与李某再次发生矛盾,李某一气之下纵火烧房屋,后服毒自杀。因为此事,我曾在鲍峡派出所报警备案。李某出院后,我送其回娘家休养。1月21日,李某又从娘家离家出走至今,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惠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李某支付孩子抚养费;共同债务由我承担,共同财产归我所有。被告李某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惠某甲与被告李某于2011年在南京打工认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5月5日生育一男孩惠某乙,现随惠某甲母亲一起生活,2013年5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十堰市郧阳区鲍峡镇花园村三组砖混结构楼房一栋(共三层,其中第二层已出售,该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共同债务:欠陈亚飞借款4000元。李某自2015年1月21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界限。本案原告惠某甲、被告李某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发生矛盾后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导致李某纵火烧房自杀。李某被抢救过来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缓和,李某又离家出走,不承担家庭责任,惠某甲坚持要求与李某离婚,已无和好可能,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惠某甲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证子女合法权益出发,李某自2015年1月21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尽抚养义务,孩子一直由惠某甲母亲照顾,且庭审中惠某甲要求孩子由其独自抚养,因此,本院认为男孩惠某乙由惠某甲抚养为宜;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十堰市郧阳区鲍峡镇花园村三组砖混结构楼房一栋(共三层,其中第二层已出售),因该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该房屋不宜分割,且李某至今下落不明,待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解决;关于共同债权、债务分割和承担等问题,因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虽有惠某甲陈述,但无法准确核实债权、债务状况。本次诉讼不宜对共同债权、债务作出处理。若双方对共同债权、债务有争议,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惠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男孩惠某乙由原告惠某甲自行抚养。三、驳回原告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循奇审 判 员  雷 刚人民陪审员  陈满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新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