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重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程永顺与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永顺,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曹民重字第49号原告程永顺。委托代理人赵崇民,北京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一路6号。法定代表人徐胜利,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程永顺与被告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曹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原告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唐民一终字第70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永顺诉称,原告2008年9月10日到被告承包的曹妃甸十五加工地从事防腐保温工作。2009年6月24日11时许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1月20日,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构成柒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拾贰个月。2011年3月23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所受事故伤害再次鉴定为陆级伤残。原告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向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1年8月6日作出唐劳仲裁字(2011)102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拾贰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22万元,于调解书签发时付清。3.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4.原告与被告再无任何其他纠葛。被告于达成调解书当日支付原告赔偿款22万元。2014年4月3日原告因病情加重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后原告向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2014年5月8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唐山市劳鉴2011年000336号《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2009年6月24日1胸椎爆裂骨折并不全瘫,2011年3月16日省鉴定专家评为陆级伤残,现症状加重,伤残程度评定为肆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贰拾肆个月。原告依据复查鉴定结论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依法裁令:1.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5月8日作出《复查鉴定结论书》之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应享受的四级伤残的工伤待遇;3.被告支付延长的拾贰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3200元;4.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自2008年9月10日起);5.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610.46元;6.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600元;7.被告支付原告住宿费1400元;8.被告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600元。2014年12月30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唐曹劳人仲裁字(2014)第60号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故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5月8日作出《复查鉴定结论书》之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应享受的四级伤残与陆级伤残的工伤待遇差额514400元;3.被告支付延长的拾贰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3200元;4.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自2008年9月10日起);5.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610.46元;6.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600元;7.被告支付原告住宿费1400元;8.被告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600元,以上金额合计607810.46元,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重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程永顺交通费932.50元,其中鉴定交通费388.50元,看病交通费223.50元,诉讼交通费320.50元。本院认为,在本院(2011)唐民初字第1085号案件中,于2012年4月6日本院对该案进行了调解,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经我公司最后协商确定,最终给付原告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22万元。该款给付原告后,我公司与原告再无任何纠纷。同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如果以后再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及产生医疗费用等与我公司也没有关系了。该款也包含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的工资赔偿。”对被告上述意见,原告庭审中陈述:“没有意见。我同意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认同被告赔偿我22万元,双方再无其他纠葛。但要求该款一次性付清。”原、被告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拾贰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22万元,于调解书签发时付清。3.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4.原告与被告再无任何其他纠葛。被告于达成调解书当日支付原告赔偿款22万元。上述调解协议是双方为一次性解决原告的工伤赔偿待遇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按该调解书约定已经向原告实际履行。(2011)唐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审判笔录中原告程永顺已明确表示对日后可能评定新伤残等级工伤待遇的权利予以放弃。本案所涉权利义务已经在(2011)唐民初字第1085号案件中一并处理,再次起诉属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原告认为原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永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绪忠审判员 王 田审判员 韩 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宝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