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陈碧娟与杨礼云、卢一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碧娟,杨礼云,卢一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987号原告陈碧娟,女,汉族,广西蒙山县人,住广西蒙山县蒙山镇。委托代理人黄昌共,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礼云,女,汉族,广西蒙山县人,住广西蒙山县蒙山镇被告卢一宪,男,汉族,广西蒙山县人,住广西蒙山县蒙山镇。委托代理人林崇征(系二被告共同委托),广西蒙山县新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碧娟与被告杨礼云、卢一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泽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7日作出关于财产保全的(2015)蒙民初字第987号民事裁定,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奇峰担任记录。原告陈碧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昌共,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崇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碧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合计人民币4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都能按月付息,但被告在2015年1月以后没有依照约定付息,仅2015年8月付息2万元。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还款付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按照利率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于2015年8月已支付了2万元利息从中扣减。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条三份,证明被告杨礼云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5月31日、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10万元、10万元,合计人民币40万元;二、明细查询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转账20万元给被告。被告杨礼云辩称,原告所诉的2012年12月31日借款20万元给被告不是事实,因为被告的银行流水账并无反映。2013年5月31日和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共20万元是事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至少归还了9.6万元,尚欠10.4万元。被告杨礼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18日向原告还款2万元;二、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二份,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六份,证明被告杨礼文的账户没有原告所诉的借给被告20万元流水清单。经庭审质证,被告杨礼云对2012年12月31日的借条真实性以及证据二有异议,对其他两份借条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一证据无异议,认为证据二与本案无关。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2012年12月31日的借条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碧娟与被告杨礼云系朋友关系,被告杨礼云与被告卢一宪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礼云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5月31日、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陈碧娟借款人民币20万元、10万元、10万元,合计人民币40万元,被告杨礼云均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2015年7月18日,被告杨礼云支付了2万元给原告。2015年12月22日,原告陈碧娟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陈碧娟请求被告杨礼云归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杨礼云签名的借条加以证明,故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礼云虽然对其中一笔20万元的借款予以反驳,但没能提供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借条的证明效力,被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利率为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已支付了2万元从中扣减),但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以及还款期限,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杨礼云于2015年7月18日支付给原告的2万元,视为归还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8万元。被告杨礼云与被告卢一宪系夫妻关系,依法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礼云、卢一宪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万元给原告陈碧娟。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20元,保全申请费2900元,合计7120元,由被告杨礼云、卢一宪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泽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奇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