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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二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4-09

案件名称

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宁城北景萍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城北景萍建筑器材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46X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148号。法定代表人:刘立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巩海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城北景萍建筑器材租赁站,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二十铺村。经营者:李明清,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5年12月1日出生,住西宁市城北区二十里铺村。委托代理人:杨文胜,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信公司)与西宁城北景萍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景萍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北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首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首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海鹏,景萍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杨文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郭江峰持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该件盖有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印章)与景萍租赁站签订了一份以景萍租赁站为甲方、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首信公司第五分公司)为乙方的《租赁物资合同书》,合同约定:首信公司第五分公司在景萍租赁站租赁架管及扣件,架管租赁费为0.015元/天米、扣件租赁费为0.006元/天个;首信公司第五分公司按照货物原值,交纳抵押金;租金当月必清,绝不可推迟10日,否则景萍租赁站不仅有权追加违约金(全租金的30%),并且可以要求首信公司第五分公司停止使用。合同乙方落款由郭江峰签名并盖有首信公司第五分公司印章。同年4月6日、4月8日及4月11日,郭江峰在原告处共计提架管16820米、扣件12810套,在同年4月6日,郭江峰以首信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名义向景萍租赁站交纳押金50000元。后经景萍租赁站多次索要,首信公司拒不给付租赁费也不返还租赁物,景萍租赁站遂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首信公司第五分公司于2011年5月6日由首信公司设立,2014年6月23日经玉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对首信公司第五分公司注销登记。一审法院认为:首信公司辩称郭江峰不是被告及分公司的员工,《租赁物资合同书》上所加盖的公章与被告分公司使用的公章不一致,是虚假合同。但首信公司未向法院申请对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也未向法院提交分公司公章的备案资料和郭江峰不是该公司员工的证据,故首信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景萍租赁站与首信公司第五分公司所签订的《租赁物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首信公司第五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首信公司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人首信公司第五分公司的设立机构,在首信公司第五分公司注销登记后,对该产生的债务应承担给付责任。景萍租赁站要求解除《租赁物资合同书》,双方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视为不定期租赁,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景萍租赁站要求首信公司返还租赁物扣件12810套、钢管16833米,在诉讼时首信公司未将上述租赁物退还,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景萍租赁站主张2014年钢管的市场价为10元/米、扣件的市场价为4元/米,经市场采价,景萍租赁站的主张符合2014年的市场价。景萍租赁站要求首信公司向其支付钢管租赁费78778元(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6月15日)、扣件租赁费23749.74元(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6月15日),共计102529元;因首信公司已交押金50000元,应从其所欠租金中予以冲减,因此,首信公司应当向景萍租赁站支付租金52529元。关于违约金,现所欠租金为52529元,故违约金应为1575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景萍租赁站与首信公司第五分公司于2014年4月4日签订的《租赁物资合同书》;二、首信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景萍租赁站钢管16833米、扣件12810套,如到期不能返还,则按钢管每米10元、扣件每套4元赔偿景萍租赁站;三、首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景萍租赁站租赁费52529元、违约金15759元,以上共计68288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6元,减半收取1483元,由景萍租赁站承担650元,首信公司承担833元。宣判后,上诉人首信公司不服,上诉称:(一)首信公司从未与景萍租赁站签订过任何租赁协议,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不存在的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景萍租赁站没有证据证明租赁协议是其与首信公司签订的,也没有证据证明租赁物已实际交付给首信公司,一审法院判决无证据依据;(三)一审法院将租赁协议中首信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公章系假章及郭江峰非首信公司工作人员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首信公司是不当的。据此,请求:1、撤销(2015)北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租赁协议无效或首信公司无需支付租金及违约金;3、本案一、二审费用由景萍租赁站承担。景萍租赁站答辩称:首信公司在一审中认可曾设立第五分公司,在审理中以第五分公司印章系虚假印章作为抗辩,但没有提交原始备案印章进行鉴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法院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黄坚任首信公司第五分公司经理,周文清任首信公司第五分公司项目经理,郭江峰于2014年3月起受雇于周文清。2014年西宁市湟水河华西建材经营部业主曾顺荣与首信公司第五分公司、首信公司、周文清发生钢管、扣件租赁纠纷,该案中租赁合同落款处有周文清签字,同时加盖首信公司第五分公司印章,租赁物钢管16993.6米、扣件12806套于租赁合同到期后未返还出租人曾顺荣。该纠纷由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北民大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解决。郭江峰在景萍租赁站自提的钢管16833米、扣件12810套即送往曾顺荣处用于返还曾顺荣与首信公司第五分公司、首信公司、周文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的钢管与扣件。以上事实有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大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调查笔录在案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一、首信公司是否为《租赁物资合同书》中权利义务的承担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租赁物资合同书》乙方落款处加盖有首信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印章,签订合同时郭江峰向景萍租赁站提交了盖有首信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盖有首信公司第五分公司印章的个人身份证,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租赁物由郭江峰自提至曾顺荣处,用于归还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大初字第23号民事案件中未返还的钢管、扣件,且郭江峰于2014年3月起受雇于首信公司第五分公司项目经理周文清,以上事实可以证实郭江峰租赁钢管、扣件的行为非个人行为,应认定为首信公司第五分公司的行为。首信公司上诉主张未与景萍租赁站签订合同及郭江峰并非该公司员工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其不能提供首信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备案印章,亦不能证明《租赁物资合同书》中首信公司第五分公司印章虚假,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首信公司第五分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依法注销,故注销后的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由设立其的总公司首信公司承担。二、《租赁物资合同书》应否解除、租赁物应否返还或折价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租赁物资合同书》未约定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景萍租赁站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首信公司应当向景萍租赁站返还租赁的扣件12810套、钢管16833米,若首信公司无法返还租赁物,则应当按照2014年钢管的市场价10元/米、扣件的市场价4元/套予以赔偿。三、首信公司应否向景萍租赁站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景萍租赁站与首信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的《租赁物资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景萍租赁站依约向首信公司第五分公司提供了租赁物,首信公司第五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其应当按照约定向景萍租赁站支付钢管租赁费78778元、扣件租赁费23749.74元,并承担违约金15759元。应付的租赁费扣减已付的定金50000元,首信公司应支付的租赁费数额为52529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首信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6元由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强文静审判员山有梅审判员徐婷二○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李春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