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民申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高钱换与李聪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钱换,李聪明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2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钱换,男,196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聪明,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再审申请人高钱换因与被申请人李聪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5)土左民初字第00481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呼民四终字第00504号民事判决,高钱换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钱换申请称:村委会及任何一级人民政府并未实施任何收回申请人宅基地的行为,被申请人更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宅基地使用权己被收回。一审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并不符合《乡社员宅基地审批证(68)号》第5条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收回宅基地要有严格的法定程序,但一审、二审法院均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收回宅基地在事实及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一、二审期间,高钱换提供了1994年5月20日取得的《乡社员宅基地审批证(68)号》,但并没有提供己经在该宅基地上建设住宅的证据。该证第5条明确规定,当年建不起,收归村委会另行分配。同时,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明,早在2009年2月10日,站村村委会就己经将该土地承包给李聪明植树使用,承包期50年。以上事实表明,村委会己经根据该证的明确规定,收回了高钱换宅基地做了另行分配,高钱换当时没有提出异议。故本案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高钱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钱换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薛 敏代理审判员 白慧春代理审判员 宝音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鲍琳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