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9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臣金与临沭县曹庄镇岌山花园社区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臣金,临沭县曹庄镇岌山花园社区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473号原告:王臣金,居民。委托代理人:英波,临沭大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临沭县曹庄镇岌山花园社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国平,村委主任。原告王臣金诉被告临沭县曹庄镇岌山花园社区村民委员会(下简称岌山花园社区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兰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臣金的委托代理人英波、被告岌山花园社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孙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臣金诉称,2015年3月份原告为原曹庄镇曹西街(现已合并为岌山花园社区村委会)进行村路面硬化施工。工程完毕后,双方于2015年4月9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及零工款计204930.84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自2015年4月9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结算直至付款完毕日止。2015年9月份原告分别为被告修建下水道、拉土回填下水道两侧、用挖机为村西岭截路、装车,上述工程款合计15910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方负责人、经手人共同为原告出具证明予以证实。上述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240840.84元及利息。被告岌山花园社区村委会庭审中辩称,2015年3月份原告为我村硬化路面施工属实,经结算共欠原告材料款204930.84元属实,也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5年原告为被告修建下水道、拉土回填,及用挖掘机截小生产路,共欠工程款15910元属实。欠款应当支付给原告,因村情不好,具体还款时间不好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原告为曹庄镇曹西街进行村路面硬化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2015年4月9日经结算,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4930.84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曹西村因路面硬化,欠王臣金沙、石子及用铲车和零工款共计204930.84元.从2015年4月9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直至付款完毕之日止。经办人签字,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确认。后临沭县曹庄镇曹庄西街居民委员会与其他村合并为被告岌山花园社区村委会。2015年9月份,原告为被告修建下水道、拉土回填下水道两侧、用挖掘机为被告村西岭截小生产路等施工。2015年10月20日经结算,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910元。被告的村委委员徐启华,村支部委员李娜、孙国友给原告出具了结算明细三份。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0840.84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结算明细表三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进行村路面硬化建设及下水道修建等施工,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220840.84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结算明细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其中204930.84元的欠款约定了利息计付标准,被告应按照约定的计付标准支付利息;15910元的欠款未约定支付期限及利息计付标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沭县曹庄镇岌山花园社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臣金工程款204930.8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临沭县曹庄镇岌山花园社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臣金工程款159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3元减半收取2457元,保全费1720元,共计收取4177元,由原告负担347元,被告临沭县曹庄镇岌山花园社区村民委员会负担3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兰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柏红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