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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密秀君诉被告蒙安省、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密秀君,蒙安省,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4号原告:密秀君,女,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褚红波,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安省,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魏芳,女,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斌,陕西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密秀君诉被告蒙安省、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密秀君委托代理人,被告蒙安省、被告魏芳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密秀君诉称,其与被告蒙安省系叔嫂关系,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为了帮二被告购买北郊玄武路玄武小区的住房,其出资60000元,被告给其打有借条。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无果,且现二被告已离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魏芳偿还60000元借款并要求被告蒙安省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蒙安省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魏芳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并未向原告借款,也未出具过借条。在二被告的离婚案件中,被告蒙安省称位于北郊玄武小区的住房系其母出资,且在离婚案件中未提及有本案债务的事实,与本案主张的事实前后矛盾。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经审理查明,原告密秀君与被告蒙安省系叔嫂关系。被告蒙安省与被告魏芳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2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以(2013)碑民三初字第01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2014年1月14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西民一终字第0134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2013年9月29日,被告蒙安省在上诉状中称:“西安市玄武路玄武花园小区15栋2单元20101号经济适用房是其母出资购买,登记在其名下,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视为赠与,为其个人财产”。庭审中,原告称为了帮二被告购买位于北郊玄武路玄武小区的住房,在其母亲担保下,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密秀君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借款人:蒙安省,2008.8.28”。被告魏芳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借款并不属实,且借条上也没有其签字。玄武路玄武花园小区的住房是其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离婚案件处理过程中,蒙安省未提及北郊玄武小区的住房系向原告借款,分割共同债务时亦未提及本案债务,故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借款事实。双方对此各执己见。另查,原告密秀君与蒙新利系夫妻关系,根据密秀君向本院提交的会计凭证查询单显示,蒙新利于2008年8月28日从其账号为4222040150230042237的中国建设银行取款50000元。原告密秀君向法庭提交被告魏芳与被告蒙安省于2011年第一次离婚案件中的分居协议一份,其中第四条约定,家庭中涉及的一切对外债务由男方承担。第五条,等家中一切债务还清后,男方将家中经济权交于女方管。被告蒙安省及魏芳离婚案件(2013)碑民三初字第01122号庭审笔录中,法院询问二被告除了永宁庄及玄武花园房屋及车辆外有无其他争议财产,双方均回答无,并未提及有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分居协议书,银行会计凭证查询单、(2013)碑民三初字第01122号民事判决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1122号民事审判笔录、(2013)西民一终字第01346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60000元,仅提供有被告蒙安省签字的借条一张,借条上并无魏芳签字,魏芳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银行取款记录仅能证明取款事实,无法证明借款在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原告提供蒙安省及魏芳分居协议,仅能证明有债务存在,并不能证明分居协议中所指债务是本案债务,蒙安省在与魏芳离婚一案的一、二审中,均称北郊玄武路玄武小区系其母亲出资购买,并未提及有本案中的债务,原告现提供借条为与其有利害关系人所出具,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芳承担60000元还款责任并由被告蒙安省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密秀君要求被告魏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要求被告蒙安省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密秀君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彧代理审判员  俱艳妮人民陪审员  李 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樊海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