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9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某某与李某某、梁某、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高某某、陕西大荔满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某某,李某某,梁某,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高某某,大荔满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9民初168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原告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李某某被告梁某被告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物流公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秦某,被告高某某被告大荔满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盈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华县支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原告王某甲、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梁某、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高某某、陕西大荔满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伟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人保财险华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当事人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3日23时41分,被告高某某驾驶陕E83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包茂高速公路666KM+900M时,与前方车道内停止的常瑞明驾驶的辽A701**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随后李某某驾驶豫RF66**(主)、豫RN5**(挂)号汽车与吉彦虎驾驶的陕B66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陕B66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前方车道内停止的张某某驾驶的浙H069**(主)、浙H18**(挂)号汽车追尾碰撞,碰撞后豫RF66**(主)、豫RN5**(挂)号汽车继续前行又与已发生事故的陕E83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陕E83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辽A701**号大型普通客车前移,又与张永平驾驶的陕C281**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最终造成陕E83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即二原告之女王某丁死亡,陕E83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高某某、陕B66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朱某某受伤,六车不同程度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延市公交(高)认字(2014)第S6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高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李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常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吉某某、王某丁、朱某某无责任。”经了解,本案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RF66**(主)、豫RN5**(挂)号汽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梁某,被告宏运物流公司为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高某某驾驶的陕E83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满盈汽车公司,该车的保险人为被告人保财险华县支公司。二原告请求判令七被告赔偿以下损失:1、被扶养人王某甲生活费435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被扶养人某某生活费543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某甲、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侵权者的责任;2、死亡注销证明1份,证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亲属王丽英死亡;3、户口本复印件3份,证明王某丁与二原告的关系;4、三桥街道五一村证明1份,证明二原告生育二子女;5、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亲属王某丁的其他赔偿费用高某某已经主张。被告李某某、梁某、宏运物流公司、满盈汽车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高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华县支公司投有商业险,故其愿意承担保险公司给付之外的剩余部分。被告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华县支公司辩称,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及保额承担责任,诉讼费用其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华县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及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赔偿应该扣除该公司承保车辆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付的部分,对于原告请求合理的部分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约定进行赔偿,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高某某、人保财险华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证据4有异议,认为应当由公安户籍部门出具证明,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23时41分,被告高某某驾驶陕E83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包茂高速公路666KM+900M时,与前方车道内停止的常瑞明驾驶的辽A701**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随后李某某驾驶豫RF66**(主)、豫RN5**(挂)号汽车与吉彦虎驾驶的陕B66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陕B66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前方车道内停止的张某甲驾驶的浙H069**(主)、浙H18**(挂)号汽车追尾碰撞,碰撞后豫RF66**(住)、豫RN5**(挂)号汽车继续前行又与已发生事故的陕E83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陕E83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辽A701**号大型普通客车前移,又与张某乙驾驶的陕C281**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最终造成陕E83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王某丁死亡,陕E83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高某某、陕B66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朱帅强受伤,六车不同程度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延市公交认字[2014]第S6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高某某、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豫RF66**(主)、豫RN5**(挂)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梁某,被告李某某为雇佣司机。豫RF66**(主)、豫RN5**(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车原经营者杨某某与河南省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有“车辆安全互助服务凭证”。陕E830**号车在被告满盈汽车公司处为分期赊销车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华县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各50000元。又查明,死亡注销证明上显示的王丽英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王利英为同一人,王某丁与原告高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丁与其兄王某乙共同抚养父亲王某甲、母亲某某(农业户口),王某丁与其夫高某某(原告)共同抚养儿子高某甲(原告)、女儿高某某(原告)。又查明,王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高某甲及高某某生活费已另案处理;本起事故中另外两位伤者吉某某、朱某某己另案处理。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侵权人的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在本起事故中,被告高某某、李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常某某、张某乙无责任,故被告李某某的雇主,即被告梁某应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而被告宏运物流公司作为豫RF66**(主)、豫RN5**(挂)号车的被挂靠人,应与被告梁某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李某某所驾驶车辆投有“交强险”,且该车对被告高某某驾驶的陕E830**号车及吉彦虎驾驶的陕B668**号小型普通客车亦承担责任,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保险赔偿数额,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梁某按责任赔付原告,并由宏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华县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故原告高某某按责任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华县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按比例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某承担。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具有精神抚慰性质,本院在另案中已经支持,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人保财险华县支公司、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辩解理由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甲生活费43512元、原告某某生活费54390元,共计9790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5114.5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华县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965.34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40428.4元、由被告梁某承担41393.75元(被告宏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受理费2378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1189元,由被告梁某承担1189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伟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