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4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同方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同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同方。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尹勤学,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同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正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同方及辩护人尹勤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李同方在汉川市分水镇分水大道移动营业厅,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欲称“麻果”)2颗。同月30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分水镇分水大道移动营业厅将被告人李同方抓获,当场从其卧室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288颗(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为26.94克),甲基苯丙胺(欲称“冰”)70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为8.63克)。被告人李同方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尹勤学提出,被告人李同方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同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杨某、孙某、丁某、向某证言,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襄公毒鉴化字(2015)第232号毒品检验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同方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同方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同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27年4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新国审 判 员 成海澜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