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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三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哈尔滨维度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亿动互联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维度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亿动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三初字第169号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维度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开发区南岗集中区创业中心17号楼320室。法定代表人卢志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莉,黑龙江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园硕,黑龙江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天津亿动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直沽街雅静里5号房。法定代表人钱玉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子荣,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卓,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维度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亿动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莉、田园硕,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子荣、陈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电子站牌软件系统及工程配件供货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电子站牌系统”的软件1套及硬件26套,合同总价款为2006720元。当被告方代表安装好第一台测试机的硬件后,显示屏出现黑色斑块状损坏。被告方代表解释说由于气温低所致,并承诺再为每台“电子站牌系统”安装一台加热装置问题就会解决,可是安装了加热装置后仍然不能使用,冬天如此夏天此产品仍然存在上述不能使用的情况,被告多次查找原因仍然无法达到合同要求之目的。在原、被告几番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已经提出解除合同和退还货款的相应要求,但是双方协商不能,故诉至法院,一、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解除;二、请求判令被告返还950000元货款,同时判令原告向被告返还已收货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不同意解除双方的供货服务合同,被告按合同约定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至今只支付90万元货款,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天津亿动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反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电子站牌软件系统及工程配件供货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实施并完成了软件开发、安装服务,所有前端软件均安置在出厂的前置工控机中,平台软件布置在原告指定的服务器上。同时也完成了工程配件供货服务,于2011年12月29日将全部配件送至约定交付地点,原告进行了详细验收,并出具了验收单。被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应尽义务。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原告迟迟不履行对应的付款义务,其仅向反诉人支付了包括样机款在内的款项共计900000元(合同签订前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样机设备支付5万元不在此合同项下),尚有未付款项1106720元未付。被告就此多次要求原告尽快履行,并于2013年3月、10月两次发出书面通知。对此,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应付而未付的货款人民币1106720元。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哈尔滨维度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停止支付剩余货款行为合法,且不构成违约。被告先履行的义务不符合约定,原告有权拒绝其支付剩余货款的要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电子站牌软件系统及工程配件供货服务合同,证明1、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根据合同第3.2.3条(实为3.3.3条),被告提供的系统硬件必须符合合同附件一的技术标准;3、根据合同第9.1.1条,系统硬件的保修期为产品交付之日第2天起的12个月;4、合同中第7条证明双方约定了通过三次验收,第一次是交货验收。根据合同第8条体现出合同中要通过一次初验、试运行、终验四个阶段进行的,现在对于被告所供货物没有完全进行终验。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无异议。证据二、汇款单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95万元的货款,被告应将原告已经支付的95万元全部返还。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95万元已经收到,其中5万元是收的样机钱,不是该合同的货款。证据三、收货单2份73423257号、82824064号,发货单2份84462227号、84462092号,证明原告在硬件质保期内向被告通知了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被告要求原告将显示屏、电机转轴直接寄给深圳的生产厂家。发货单能体现出发货人是原告。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82824064号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另外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被告提供、销售的物品,不能看出来货物有质量问题,且没有向被告提出过质量异议,被告也没有让原告向该份证据中地址邮寄。证据四、2013年3月14日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按合同第13.4条的约定书面通知了被告解除合同,双方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应当恢复原状,被告应返还原告95万元货款,原告将已收到的所有货物返还被告。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被告未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双方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电子站牌软件系统及工程配件供货服务合同》,证明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应按照合同的义务履行。根据5.2.3终验付款的约定,甲方将在最后一次主要硬件和软件系统交付后一个月内经双方验收确认符合合同第三条后的三个工作日以电汇方式向乙方支付。另外该合同约定8.4.1款对任何在试运行其内的故障,甲方应清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双方约定了质量异议期,应是在最后一次主要硬件、软件系统交付后的一个月内为终验期,根据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在终验期内如买方对质量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买方对质量无异议,因此原告的请求已过质量异议期。双方已约定发生质量异议问题应以书面方式由原告明确告知被告。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8.4.1初验证书签收后,对软件系统进行一个月试运行,没有写硬件。软、硬件是综合体,不能单独使用。书面形式不单单包括使用函件的形式,包括邮寄相关的退货资料及退货的货品,该书面形式绝不是狭义的纸质性通知。证据二、2012年1月13日,双方对被告按照合同附件一所发货物进行验收的《电子站牌设备验收单》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货物后,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对电子站牌硬件设备进行了验收,原告未提出质量异议;根据约定终验时间是2012年2月14日之前,但由于原告没有进行终验,在此期间没有向被告提出过质量问题,因此,原告的质量异议期已过。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无法证明双方的质量异议期,不能证明原告对产品质量是认可的。证据三、2012年2月9日,双方对被告按照合同附件二所提供的软件系统进行验收的《电子站牌软件管理系统终验清单》一份,可以证明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软件系统在原、被告电脑上进行测试后,最终进行了终验测试,并向被告提供了质量确定合格的终验清单,不存在软件质量异议的问题。原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验收单上明确标明是安装于收货方使用的服务器,而非实际运行在户外的环境下。软件和硬件是一个共同体,软件在室内运行终验不代表和硬件是否能够兼容或正常使用。证据四、2012年5月25日第一台样机组装完成后的三张照片。证明案外人将第一台样机组装完成后,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加电调试后,设备运行正常,是在室外测试的。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从未在室外测试和冬天测试的情形,不存在刚一测试就黑屏的情形。同时证明原告起诉状中称“被告方代表安装好第一台测试机的硬件后,显示屏出现黑色斑块状损害,被告方代表说由于气温低所致”是不属实的。原告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无原告方当事人在场,三张照片无法说明该软件、硬件能够正常的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证据五、广州市瑞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提供《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两份,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电视液晶显示屏符合国家的要求,是合格产品。原告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从出厂认证合格不代表使用中的认证合格。反诉原告为证明其反诉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双方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电子站牌软件系统及工程配件供货服务合同》,证明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应按照合同的义务履行。合同总价款2006720元。反诉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2012年1月13日,双方对反诉原告按照合同附件一所发货物进行验收的《电子站牌设备验收单》一份,证明反诉被告收到货物后,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对电子站牌硬件设备进行了验收,反诉被告未提出质量异议;另外按照合同5.2.2规定,反诉被告应付第二笔款项即802688元。反诉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无异议。证据三、2012年2月9日,双方对反诉原告按照合同附件二所提供的软件系统进行验收的《电子站牌软件管理系统终验清单》一份,证明反诉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软件系统及服务,经双方验收后合格。另外按照合同2.2.3约定,反诉被告应支付最后一笔合同价款即602016元。反诉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双方事实确定什么时间付款。证据四、2013年3月20日、10月21日反诉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反诉被告所发的两份《关于尽快履行合同尽快付款的函》及特快专递单据,内容为:反诉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供货及提供服务,并且双方已验收,请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款。证明反诉原告多次向反诉被告主张权利,催要货款。反诉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因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五、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月19日、2012年3月16日反诉被告分三次付款各30万的付款凭证。仅支付了90万的货款。证明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在第一次付款时即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反诉被告对证据五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变更了原合同给付款项的时间及数额。反诉被告对反诉部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本诉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本诉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反诉证据一、二、三、五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因系复印件,反诉被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及反诉原告、反诉被告的举证、经开庭审理、质证,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电子站牌软件系统及工程配件供货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原告提供的工程业务规范和相关技术标准、要求,向原告出售【电子站牌系统】软件、硬件并提供相关技术文件及服务。由原告提供的合同软件、技术文件及服务的内容详见合同附件【一】。被告提供的合同内容及价格清单详见合同【附件一、附件二】。货物总价款为2,006,720.00元(其中:电子站牌系统软件:人民币350,000.00元;电子站牌内部配件:人民币1,656,720.00元。付款方式:预付款:即合同总价的30%计人民币602,016.00元。原告于本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以内以电汇方式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到货款:即合同总价的40%计人民币802,688.00元。原告将在收到以下单据并确认无误后3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向被告支付:(A)由乙方签发的详细装箱单并注明每批总箱数,一份正本原件;(B)由甲方和乙方共同签署的开箱验货合格证书一份复印件;(C)标明合同号、金额的付款说明和合同总价款100%的发票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终验付款:即合同总价的30%计人民币602,016.00元。原告将在最后一次主要硬件和软件系统交付后一个月内,经双方验收,确认符合合同第三条后的3个工作日以电汇方式向被告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主要硬件和软件系统。双方于2012年1月13日签署《电子站牌设备验收单》,并在验收单中载明:以上货物,经供、收货双方负责人现场开箱、并逐件核对检验,确认数量无误、配件齐全、外观良好,由收货单位确认接收。产品质保期,自收货方接收日起开始计算。双方又于2012年2月9日签署《电子站牌软件管理系统终验清单》,并在验收结论处载明:验收结论:经过软件的安装、测试、联网、初验、试运行和终验,供货方提供的软件满足双方合同约定和收货方需求。本次验收结论为合格。原告分别于2011年9与27日、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月19日、2012年3月16日共四次向被告分别电汇人民币5万元、30万、30万、30万,合计电汇支付95万元。现原告尚有余款1,056,720.00元未支付被告。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以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子站牌软件系统及工程配件供货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已对电子站牌设备、软件管理系统进行了验收,结论均为合格。原告请求确认双方合同已解除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95万元、原告将已收货物返还被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反诉原告即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即原告所付95万元货款中有5万元是付样机款,故应确认反诉被告即原告已付货款95万元,尚欠货款1,056,720元。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尚欠货款之反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维度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维度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天津亿动互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56,720元。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原告哈尔滨维度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反诉费7380元,由反诉被告哈尔滨维度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55元,反诉原告天津亿动互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亮人民陪审员  柳 婷人民陪审员  徐威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甜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