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2060号原告:王某,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委托代理人:段金生,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曹某某,女,199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王某(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曹某某(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维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川、人民陪审员李金根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兰春雨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过他人介绍于2013年元月份认识,因双方都是离异的,认识不久便于2013年2月21日在樟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之前被告经过介绍人收取了原告礼金82000元及其他礼物。婚后双方的感情尚可,被告也怀孕,2013年6月被告不辞而别,原告无法与其联系,据说跟随其父母在浙江温州打工,所生小孩原告也未见过面,鉴于此,原告只有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礼金84000元,所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属再婚,双方于2013年元月经过被告的堂姐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2月21日在樟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离家至今未归,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相互照顾,互谅互让,共同积极地面对生活,对于相互之间存在的问题应多加沟通。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且双方均系再婚,更应该珍惜自己的婚姻,加强交流沟通,相互体谅,互相包容。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婚姻自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维民代理审判员 金 川人民陪审员 李金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兰春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