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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1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原告于永利与被告刘明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永利,刘明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631号原告于永利,男,195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单连春,女,195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大连市。被告刘明霞,女,196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北票市。原告于永利与被告刘明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单连春、被告刘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永利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月6日登记结婚,我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婚后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架,被告甚至动手打过我。2011年11月份被告离家出走,我身体不好,多次打电话劝被告回来,被告一直没回来,至今已经分居四年多,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明霞辩称,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偶尔因生活琐事拌嘴,但我们没有动手打过架。原告有个残疾哥哥,是我们共同照顾的,我一心想与原告过日子,还在原告老家院内捡砖建不少房子。我也没有离家出走,2015年1月份我回北票是办理转制退休手续的,期间我弟弟生病,与原告商量后我留在北票市照顾我弟弟,我经常与原告电话联系,为我弟弟治病的钱也是向原告借的。我原打算正月十五回去,但接到了原告向法院起诉我的消息,我就没回去,我认为我们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居住在大连市旅顺口石板桥270号,该处系原告父亲的房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的残疾哥哥与其一起居住生活。2015年1月13日,被告因其所在单位转制要求其领取补发退休前的医疗保险费,被告便回了北票娘家,后因被告弟弟生病,被告就留下照顾弟弟,期间双方多有电话往来,被告还给原告汇过因其弟有病借原告的钱。2015年春节前,原告患病打电话要求被告回家照顾原告,被告因故未能及时返回,引起原告不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审理中,被告愿意回去照顾原告并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大连市旅顺口区居民组长证明信、北票市建筑工程公司证明、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及被告提供的其姨薛秀兰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公开开庭审理和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被告确实因故未能返回到原告处与原告共同生活,本院审理中,被告不愿意离婚,同意回去照顾原告并与其共同生活,有和好表现,说明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应给被告改正不足的机会,应不准其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于永利与被告刘明霞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诗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