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温海与盐城市盐都区交通局、无锡大诚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海,盐城市盐都区交通局,无锡大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都民初字第1763号原告温海,居民。委托代理人邱正富,盐城市亭湖区毓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袁燕,盐城市亭湖区毓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交通局,住所地在盐城市新都路609号。法定代表人顾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权,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良成,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大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丰,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了原告温海诉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无锡大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海诉称,2012年9月经陆春桂介绍原告与被告大诚公司签订了“三沙公路BT建设项目二标路基箱涵护坡”工程合同,我方按合同约定为该工程预制了36000块水泥板,后因发包方交通局改变了施工方案,致使20000多块水泥板未使用,长期堆放在施工场地全部被盗;此水泥板我已按合同供给大成公司。现要求两被告支付水泥板货款36万元,场地费48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原告温海提供的地址,向被告大诚公司邮寄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邮寄单号为EY187973115CN。该邮件于2016年2月22日退回我院,退回说明载明:我为该住址的房东,大诚公司在四、五年前曾租住我家房屋作为办公场所,租期满后已搬离,法院邮寄的信件为我家小孩签收,现退还你院。原告温海一直未能提供被告大成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并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大成公司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原告亦未提供其联系方式,本院无法送达应诉通知等法律文书,应视为原告起诉无明确被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因此,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温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420元,退回原告温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兵审 判 员 杨梦萦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妮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