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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刑初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5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现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凌晨,在威海市昆明路1881歌厅娱乐时,与同在该歌厅消费的女青年谭某某在歌厅门口发生争吵,并猜疑其与在现场的被害人李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李某,致其左耳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左耳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7月19日凌晨,和丛某某、金某及被害人樊某某等人在威海市滨海路G+酒吧消费,期间丛某某与金某发生争执,因被害人樊某某劝架,金某先行离开。后在威海市东城路夜市北附近,被告人刘某某因对被害人樊某某不满,遂对其进行殴打,致其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樊某某鼻部所受损伤致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分别对两名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两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萌萌人民陪审员  徐承华人民陪审员  祝业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