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乾晖纺织有限公司与温岭市麦酷服饰有限公司、潘福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乾晖纺织有限公司,温岭市麦酷服饰有限公司,潘福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308号原告:佛山市南海乾晖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马楚旭。委托代理人:邹琳芳,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昱娇,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被告:温岭市麦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法定代表人:潘福训。被告:潘福训,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佛山市南海乾晖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岭市麦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酷公司)、潘福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琳芳、李昱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间审限作相应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布匹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806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起诉后,两被告在开庭前已支付79714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8092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货款80920元予原告;2、两被告以809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至计付利息予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麦酷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被告麦酷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1份,被告潘福训《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对账单》复印件1份;4、佛山市南海乾晖纺织有限公司《送货细码单》原件15份;5、物流单原件14份;6、《证明》原件1份;证据3-6,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0920元的事实。诉讼中,两被告没有举证。两被告没有到庭,视为其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1-6,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12月21日向两被告发货69089元、于2015年1月14日向两被告发货41018元,二者合计110107元,两被告已支付其中的29187元,尚欠8092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关系以及涉诉货物的金额。第一,本案中,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合同;第二,原告据以主张本案权利的主要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的《送货细码单》和物流单原件,但《送货细码单》没有经两被告签名确认,物流单亦没有经两被告或其员工签收;第三,假设原告陈述属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关系,但原告基于对两被告的信任,在没有经两被告确认涉诉货物单价的前提下,直接向两被告发货,且两被告无需履行任何签收手续,由此产生的交易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鉴于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关系和被告有拖欠原告货款,故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货款80920元及利息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乾晖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823元(原告已预交12949.16元),由原告负担1823元。对原告已多预交的受理费11126.16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宋国俊人民陪审员 钟 强人民陪审员 陈惠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符泳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