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张洪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26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高,男,1970年7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黄浦区外马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被江苏省阜宁县。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高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张洪高至本市普陀区雪松路绿杨路附近,窃得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954元的尚品牌TDR152Z型电动车,后在逃逸途中被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洪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葛某某、郭某某、吉某某的证言,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洪高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洪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洪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卫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滕镇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