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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02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叶国雄与余海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国雄,余海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02民初307号原告叶国雄,男,汉族,现住梅县。委托代理人李法军、卢思,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海明,男,汉族,现住湖北省枣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汉东路142号。负责人何诗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凯,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典龙,该公司职工。原告叶国雄诉被告余海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国雄的委托代理人李法军律师、被告余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被告余海明驾驶鄂f×××××号重型半挂牵车牵引鄂f×××××号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梅州市城北扎田往梅县区大坪镇方向行驶,行驶至g206线2147km+100m城北干才地段时,与叶国雄驾驶的粤m×××××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叶国雄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大队到现场勘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海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余海明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下列损失:1、医疗费18216.1元;2、残疾赔偿金81896元:40948元/年×20年×10%;3、误工费16076.67元:5300元/月÷30天×91天;4、护理费6000元:25天×120元/天×2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6、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7、交通费1000元;8、车损41420元;9、伤残鉴定费2400元;l0、车辆评估费1913元;11、拖吊施救费29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以上12项合计为人民币182821.77元。原告认为,本案肇事车辆鄂f×××××号重型半挂牵车己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包括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鄂f×××××号重型半挂牵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2000元;超出部分60821.77元(182821.77元-120000元-2000元)应由被告余海明按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包括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民币182821.77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余海明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关于鄂f×××××号半挂牵引车在答辩人处的投保情况。经答辩人核实,鄂f×××××号半挂牵引在答辩人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29日0时至2015年5月28日24时。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包含(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100元。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如果原告所诉经庭审调查属实,答辩人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在法庭查明被保险车辆无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后(具体免责事由及免赔率详见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答辩人可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二、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复印件,请人民法院核实原件,以确定其真实性。无原件核实的证据复印件,答辩人均不予认可。(二)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如不能提供原件,则应提供经医疗机构加盖印章的复印件,但请法院查明所发生医疗费是否已经在医疗保险机构报销,对已报销的金额,答辩人不再予以赔付,此其一;其二,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的医疗费用,答辩人不予赔付。(三)对于原告提供的深圳市皇鑫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及收入证明,答辩人不予认可。首先,无工资银行流水明细或者工资表。此其一;其二,皇鑫公司证明叶国雄的工资为5300元,明显与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中的缴费工资相矛盾,应以缴费工资为准;其三,即便叶国雄在皇鑫公司工作,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职工非因工负伤,用人单位不得停发工资,而应当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劳动者发放病假工资。因此,叶国雄的休息期内,应由其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为其发放病假工资,叶国雄的误工收入最多应为其实发工资的20%。三、关于叶国雄的损失.若原告各项证据经法庭查明属实,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相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赔偿明细答辩如下:(一)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后,其它医疗费用,答辩人予以认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l250元;(三)营养费,应为375元;(四)护理费因无鉴定意见,故护理人数应为1人,护理费应为3000元;(五)误工费,不予认可;(六)交通费请求酌定为300元;(七)车损鉴定系单方申请,答辩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此其一。其二,原告已将车辆转让给李振强,故原告不是车损险的请求权利人;(八)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对其伤残等級申请重新鉴定。四、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等与诉讼有关的其它费用不在答辩人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故对该部分费用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余海明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余海明驾驶鄂f×××××号重型半挂牵车牵引鄂f×××××号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梅州市城北扎田往梅县区大坪镇方向行驶,行驶至g206线2147km+100m城北干才地段时,与叶国雄驾驶的粤m×××××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叶国雄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大队到现场勘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海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国雄被送往梅州客都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4月24日入院至2015年5月19日出院,共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18216.1元。2015年7月27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阳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1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海明垫付了医疗费18216.1元、拖吊费2900元。原、被告双方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将上述垫付费用21116.1元直接支付给被告余海明。因原告认为事故造成的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遂将二被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二被告提出上述答辩意见。另查明。被告余海明是鄂f×××××号牵引车的登记车主,鄂f×××××号挂车登记车主是黄明芝,被告余海明是事故发生时该车的驾驶员。鄂f×××××号牵引车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余海明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余海明主体及车辆情况。3、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体资格。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5、保险单,证明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及所投险种。6、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7、医疗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治疗所花费用。8、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9、病案,证明原告治疗情况。10、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评残所花费用。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12、户口本,证明居民户口。13、证明,证明居住在城镇。14、证明,证明固定收入。15、营业执照,证明用工主体。16、参保证明,证明固定收入。17、行驶证,证明车辆所有者。18、汽车转让合同及收据,证明车辆由原告受让。19、评估费发票,证明索赔费用。20、评估结论书,证明车辆损失。21、维修费发票,证明车辆损失。22、拖吊施救费发票,证明车辆拖吊施救费用。被告余海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出示本案交通事故交警案卷,到庭的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叶国雄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交警卷宗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实,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邮寄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价格评估结论书》为原告单方委托,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查,被告保险公司庭审当天向本院传真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法律并没有限制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的效力,且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提供证据证明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存在法定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阳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1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损失计算问题。根据原告计算:1、医疗费18216.1元,有发票三张为凭,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按深圳居民标准计算为81896元(40948元/年×20年×10%)。经查,原告提交有深圳市皇鑫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实原告从2012年10月10日开始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深圳工作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按上一年度深圳居民标准计算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损失计算无误,予以支持。3、误工费按原告的工资收入计算16076.67元(5300元/月÷30天×91天),经查,原告提交有深圳市皇鑫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但由于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内的工资标准与公司证明的平均收入标准不符,故参照上一年度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该损失应计算为:52574元/年÷365天×94天=13539.76元。4、护理费6000元(25天×120元/天×2人),2人陪护有医嘱。经查,原告提交有客都骨科医院出具的《住院患者陪护证明》证实其住院期间有陪护贰名,故该损失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标准符合当地同级别护理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无误,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该损失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经查,有医嘱证实原告需要加强营养,该损失计算合理,予以支持。7、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鉴于有实际支出,该损失酌情以600元计算。8、车损41420元,原告提交有损失车辆的评估结论书和维修发票证实车辆损失费用支出情况,予以支持。9、伤残鉴定费2400元,原告提交有鉴定费发票证实,予以支持。10、车辆评估费1913元,有评估费发票证实,予以支持。11、拖吊施救费2900元,拖吊费发票证实,予以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结合本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从而给原告带来精神损害,该损失酌情以5000元计算。以上合计176884.86元。其中医疗费用合计21216.1元(含医疗费:182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合计109435.76元(含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3539.76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1896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合计46233元(含车辆评估费1913元、拖吊费2900元;车辆损失费41420元)。关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因肇事鄂f×××××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合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险,故原告的剩余损失54884.86元(176884.86元-10000元-2000元-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余海明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54884.86元给原告。因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已能得到足额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余海明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事发后被告余海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8216.1元、拖吊费2900元,两项合计21116.1元,双方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将上述垫付费用径行支付给被告余海明,本院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给原告叶国雄。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4884.86元给原告叶国雄。三、驳回原告叶国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将上述赔偿款分别付至收款人账户。其中155768.76元付至原告叶国雄账户(户名:叶国雄,开户行:账号:);21116.1元付至被告余海明账户(户名:余海明,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襄阳市枣阳支行营业部,账号:62×××62)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4.1元,按规定减半收取707.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685元,原告叶国雄负担2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 婷二0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佳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