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81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偃师惠众畜禽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与陈生云、陈朋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偃师惠众畜禽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陈生云,陈朋明,李跃进,梁慧玲,刘国兴,刘红菊,赵长顺,程红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民初503号原告:偃师惠众畜禽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偃师市首阳山镇北环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证:06526609-6。法定代表人:杨燕飞,系该合作社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爱玲,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生云,女,汉族,1978年11月10日生,住河南省孟州市。被告陈朋明,男,汉族,1970年9月8日生,住址同上,系陈生云之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立明,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跃进,男,汉族,1958年4月17日生,住河南省孟州市。被告梁慧玲,女,汉族,1963年1月19日生,住址同上,系李跃进之妻。被告刘国兴,男,汉族,1972年12月18日生,住河南省孟州市。被告刘红菊,女,汉族,1974年4月17日生,住址同上,系刘国兴之妻。被告赵长顺,男,汉族,1965年10月27日生,住河南省孟州市。被告程红玲,女,汉族,1966年10月6日生,住址同上,系赵长顺之妻。原告偃师惠众畜禽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惠众合作社)诉被告陈生云、陈朋明、李跃进、梁慧玲、刘国兴、刘红菊、赵长顺、程红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审判员刘亭亭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燕飞及委托代理人张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生云、陈朋明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李跃进、梁慧玲、刘国兴、刘红菊、赵长顺、程红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0日,我借给被告陈生云、陈朋明人民币10万元,用于购买六合饲料,双方约定月利率1.1%,罚息每日万分之五,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为防款项挪作他用,双方同意将该款项支付给济源市六合金裕饲料有限公司,由被告陈生云、陈朋明使用,三个月后归还。该借款由其他六被告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生云、陈朋明迟迟不予归还,其他六被告也不置可否,经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八被告连带清偿所借原告1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罚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说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对百分之一点一的利息也无异议,但是罚息和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偃师惠众畜禽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陈生云、陈朋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张、委托书一张,主要内容为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且100000元借款由原告直接转给济源市六和金裕饲料有限公司,由被告用于购买该公司的饲料。在借款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第三条。1、借款起止时间: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为止;2、借款期限:3个月;3、月利率:11‰。第六条第2项:乙方如逾期不还借款,甲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第5项。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以及调查费、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作为债权人又与被告李跃进、梁慧玲、刘国兴、刘红菊、赵长顺、程红玲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明确约定:“。由保证人对借款人陈生云、陈朋明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因债权人向被保证人连续提供借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保证,其最高额为壹拾万元。第二条: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1、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被保证人应当向债权人交纳的评审费、担保费、罚息、收益人和债权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另查明,被告陈生云、陈朋明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7日,已分期分批将该100000元的饲料拉完。再查明,在处理本案的纠纷中,原告委托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爱玲作为诉讼代理人,并向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缴纳费用3000元。原告提供四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一组:借款合同和借条、保证合同、委托书。第二组:原告支付给济源市六和金裕饲料有限公司10万元回单(五张)第三组;济源市六和金裕饲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给陈生云发货10万元发票(六张)第四组:原告为实现债权缴纳律师费票据一张3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第二、三组无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证明不了罚息存在的合理性,第四组律师费证据不完整,不应支持。上述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保证合同、委托书、原告支付给济源市六和金裕饲料有限公司的回单,以及济源市六和金裕饲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发货发票,原告律师费发票和庭审笔录在卷资证。本院认为,被告陈生云、陈朋明与原告惠众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与委托书,由原告借给二被告人民币100000元,且二被告委托原告直接将100000元款项支付给济源市六和金裕饲料有限公司,由其在此处购买等值的饲料,并由被告李跃进、梁慧玲、刘国兴、刘红菊、赵长顺、程红玲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罚息,虽在合同中有涉及,但只是笼统的约定为“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对具体数额和执行标准并没有明确约定,本案中原告主张了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但并未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所主张的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与合同中相关罚息规定的关联性,以及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因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且有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以及正规的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陈生云、陈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偿还借原告偃师惠众畜禽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1‰,自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陈生云、陈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偃师惠众畜禽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律师费3000元。3、被告李跃进、梁慧玲、刘国兴、刘红菊、赵长顺、程红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原告偃师惠众畜禽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0元,由原告偃师惠众畜禽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承担100元,被告陈生云、陈朋明、李跃进、梁慧玲、刘国兴、刘红菊、赵长顺、程红玲承担2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刘亭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