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终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杨聪辉与厦门思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泉州路路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聪辉,厦门思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泉州路路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闽民终字第2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聪辉,男,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陈颖艳,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思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园路95号103室。法定代表人黄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通,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振宇,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路路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阳镇溪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国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杨聪辉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思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亿公司)、被上诉人泉州路路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聪辉的委托代理人陈颖艳、被上诉人思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路路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聪辉诉称:其自主研制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获得了国家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52011××××.1),由于该设计合理、结构简单、制作精良、性能优越且装配简便,而且投入大量广告宣传,被国内各大汽车制造业所接受并被广泛使用。思亿公司为牟取高额利润,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专利技术,并进行大量宣传、制造和销售。杨聪辉曾起诉思亿公司停止侵害其权利,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泉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停止侵权: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思亿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仍继续侵权。2015年4月5日,杨聪辉在惠安路路通公司购买到其生产的产品,该产品落入了杨聪辉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思亿公司的再次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杨聪辉的专利权。故请求:责令思亿公司和路路通公司共同赔偿杨聪辉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万元。思亿公司辩称:1.杨聪辉提供的证据保全公证的涉嫌侵权产品并非思亿公司生产、销售,其主张思亿公司再次侵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思亿公司与被告路路通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思亿公司在此前另案诉讼中被认定侵权后,即停止了生产、销售任何涉嫌侵权的产品。尽管在证据保全公证中发现了带了“099(零玖玖)”商标的纸箱及产品,但这是思亿公司企业名称与商标被他人冒用。2.涉嫌侵权的产品并不构成侵害杨聪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首先,涉嫌侵权产品的螺栓头一侧稳定面不是弧面,而是两个相交的平面,并形成相交线。涉嫌侵权的产品所使用的全部都是公知技术,也是杨聪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中公开的背景技术。其次,涉嫌侵权的产品稳定面是相交面,不能更好地和轮毂弧面相吻合,只以点线接触,无法起到防止螺栓磨损轮毂接触面的作用,因此,涉嫌侵权的产品不能达到杨聪辉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目的,属于背景技术公开的技术特征。3.杨聪辉主张10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思亿公司未生产、销售涉嫌侵权的产品,该涉嫌侵权的产品也未构成对杨聪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且杨聪辉也未能提供任何涉嫌侵权的产品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故请求驳回杨聪辉的诉讼请求。路路通公司辩称:对于杨聪辉所诉称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清楚。原审查明:杨聪辉于2005年7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52011××××.11),该专利申请于2006年11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也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尚处有效状态。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包括螺杆和螺栓头,螺栓头一侧为稳定面,其特征在于,该稳定面为弧面,其弧度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吻合。2011年7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68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了该专利权有效。2015年5月4日,杨聪辉向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杨聪辉的委托代理人陈颖艳来到位于惠安县螺阳镇溪东工业区的被告路路通公司处,购买了涉案螺栓伍只,并取得盖有“泉州路路通汽配公司收款专用章”的“销售清单(自提)”及“泉州路路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重卡配件市场开发部陈佳和”名片各一张。泉州市刺桐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由陈颖艳自行保管。2015年6月2日,泉州市刺桐公证处根据前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5)闽泉桐证内字第2117号公证书。原审庭审中,杨聪辉当庭提供了其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经现场拆封,公证封存的产品外包装上显示生产厂家为“厦门市思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并标示有涉案“099零玖玖”商标及相应的厂址、电话、传真、网址等信息。被控侵权产品由螺杆和螺栓头二部分组成,螺栓头位于螺杆的一侧,螺杆为细长圆柱形。螺栓头底面为稳定面,该稳定面为两对称的平面相交中部,并形成相交线。螺栓头正面中部有一内凹圆形,圆弧内打有商标信息。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6月21日,杨聪辉曾以思亿公司侵害其专利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判决,思亿公司侵权行为成立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杨聪辉经济损失5万元的侵权责任。思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杨聪辉系“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52011××××.11)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有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为证,路路通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杨聪辉有关被告路路通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成立,予以采信。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是思亿公司制造、销售,杨聪辉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杨聪辉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虽然标示有商标、厂址、电话、传真、网址等信息,但以上信息均可通过公开渠道获取,在思亿公司明确否认其存在制造行为且作为销售者的路路通公司也未能提供产品来源具体信息的情况下,单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思亿公司存在关联性。因此,在杨聪辉没有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系思亿公司制造、销售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杨聪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案中,根据杨聪辉专利权利要求及所附说明书记载,其是通过将螺栓头的底面即稳定面设计成倾斜的弧面从而扩大与轮毂接触面达到螺栓头与轮毂接触尽可能稳定的效果。而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通过将稳定面设计成两个相交的平面,并非如杨聪辉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弧面;在与轮毂接触时会形成一个夹角,形成点线接触,亦不同于杨聪辉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与轮毂弧面相吻合。可见,二者虽然都是为了实现接触稳定的效果,但所采取的技术手段并不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在稳定面的设计上所采取的技术特征与杨聪辉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杨聪辉诉称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杨聪辉主张思亿公司、路路通公司侵害其专利权事实依据不足;基于此,其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聪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杨聪辉负担。原审宣判后,杨聪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以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等同侵权为由,驳回杨聪辉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涉案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在于通过增加稳定面长度的方式,让螺栓紧固不会转动松脱。被控侵权产品是通过在定位端上设置二条直线形成夹角的“V”形稳定面,能够使得汽车配件紧固地安装于汽车上,防止汽车配件在使用时出现松动的问题,降低安全隐患。可见二者都是为了解决原有技术稳固性不好、易松动的问题,从提高使用安全性的角度出发。故二者是实现基本相同功能,达到基本相同效果。另外,二者都是通过增加螺栓和轮毂弧面之间接触面积的方式来实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两条直线形成的夹角与涉案专利采用的圆弧的弧度,均可将轮毂的外缘包涵起来,二者构成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该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稳定面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稳定面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杨聪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2.原审认定杨聪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思亿公司生产的,是错误的。①思亿公司曾于2013年因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而被判侵权。②思亿公司称其企业信息被假冒,但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③思亿公司已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企业基本信息是其公司的,对此杨聪辉已穷尽了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仍要杨聪辉继续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3.路路通公司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杨聪辉的诉讼请求。思亿公司庭审中辩称:1.思亿公司没有生产、销售被公证的相关产品,也不认识路路通公司的相关人员。路路通公司没说产品是从思亿公司进货的。杨聪辉指证思亿公司的侵权行为,证据不足。2.被公证的产品不构成侵权。思亿公司产品的技术特征的稳定面并不是与汽车轮毂弧面相一致的弧面,思亿公司的螺栓头的稳定面是V型面。杨聪辉专利的特点是与轮毂弧面的弧度是相吻合的,起到了增加接触长度和接触面积保护轮毂的效果,而思亿公司的专利恰恰没有覆盖这个技术特征。思亿公司产品的稳定面与汽车轮毂弧面是点线接触,同样会磨损轮毂,损坏自身螺栓,所以我们的V面并不是达到涉案专利的尽量增大接触长度、接触面积、保护轮毂的作用,思亿公司仅仅是为了达到稳定,不会旋转的作用。思亿公司的这个特征来自于常规技术手段,最多也是参考杨聪辉的在先技术背景。3.杨聪辉的上诉状存在逻辑矛盾。杨聪辉将V型面作为等同侵权,认为平面和弧面相抵触与他们专利的弧面与弧面相抵触是等同技术特征。但在申请专利时主张其专利的创造性在于弧面与弧面相接触,而平面和弧面相接触则属于背景技术,杨聪辉的这种主张不就说他们承认其技术不具有创造性。路路通公司没有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应予确认。本院另查明:杨聪辉涉案专利说明书的“技术背景”中提到“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结构简单、紧固稳定性好且装配时不会切屑轮毂弧面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本实用新型通过改变现有圆柱形螺栓头的形状增加稳定面的长度,……由于接触面的增加,螺栓紧固后不会转动松脱,同时将稳定面平面改为弧面后,螺栓头能更好地和轮毂弧面吻合,螺栓不易旋转损坏轮毂孔,也不会切屑轮毂接触面。”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车用螺栓,螺栓头稳定面对称平面的夹角为大角度的钝角。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名称是“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可见该专利的技术发明点在于“防旋”上。被控产品与涉案“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专利权利要求1比较,均有螺杆、螺栓头及螺栓头上的稳定面的技术特征,只是螺栓头稳定面的形状略有不同。但被控侵权产品螺栓头稳定面上两个相邻平面形成的大角度钝角与涉案专利弧形稳定面的弧形是类似的,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本案中,思亿公司亦承认其螺栓头设计是为了达到稳定,不会旋转的作用,可见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的螺栓头稳定面设计均是通过增加螺栓头和轮毂的接触,使螺栓头稳定面与轮毂弧面契合,达到使螺栓在紧固后不易旋转,进而不损坏轮毂孔、不切屑轮毂接触面的目的,二者属于实现基本相同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上述螺栓头稳定面形状的改变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故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的螺栓头稳定面技术特征等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杨聪辉200520113968.1号“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实用新型专利权。杨聪辉有关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上诉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不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在稳定面上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予纠正。原审法院已经认定路路通公司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对此,路路通公司无法提供其相关产品的合法来源,也未就此提起上诉,故其依法应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聪辉已就其主张思亿公司侵害其专利权向法院提交公证购买涉案产品的证据,且该涉案螺栓产品外包装上标示的商标、厂名、厂址、电话、传真、网址等信息均指向思亿公司,涉案产品螺栓头中部还打上思亿公司商标“099”字样,因此,可以认定杨聪辉已尽到举证责任。此时相关的举证责任应转移至思亿公司。思亿公司主张该产品并非其生产、销售,且上述信息均是可通过公开渠道获取,但本案诉讼中思亿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根据现有证据可以推定涉案侵权产品是由思亿公司制造、销售的。原审法院有关单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思亿公司存在关联性的认定,法律依据不足,应予纠正。杨聪辉有关涉案侵权产品是思亿公司制造、销售的上诉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采纳。思亿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路路通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杨聪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杨聪辉在本案中仅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就此范围进行审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杨聪辉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以及思亿公司和路路通公司的获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思亿公司重复侵权的情节,杨聪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思亿公司赔偿杨聪辉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路路通公司赔偿杨聪辉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路路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缺席判决。综上,杨聪辉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二、厦门思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聪辉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三、泉州路路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聪辉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四、驳回杨聪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杨聪辉负担300元,由厦门思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泉州路路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50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杨聪辉负担300元,由厦门思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泉州路路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先丛审判员 陈一龙审判员 张宏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美婷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