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严某甲、杨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杨某甲,闫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刑初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甲,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曾因赌博,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租车驾驶员,住重庆市北碚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闫某某,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甲、杨某甲、闫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安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甲、杨某甲、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初,被告人严某甲、杨某甲、闫某某商定共同出资人民币10000元,租住重庆市北碚区X村XX号X单元XX-X房屋开设赌场,三人均分抽头渔利费。2015年4月至6月,被告人严某甲提供赌博网站、杨某甲提供赌博工具笔记本电脑,在上述房间内开设赌场,组织多人以投注“百家乐”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并从参赌人员赌资中以抽取盈利百分之五的方式抽头渔利,网站上家返现总投注金额的千分之五的方式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共计获利人民币39000余元。被告人严某甲、杨某甲、闫某某各分得人民币13000余元。2015年6月17日晚,公安民警在北碚区X村XX号X单元XX-X房屋内将被告人严某甲、杨某甲、闫某某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参赌人员20余人及赌资人民币46390元、赌博工具电脑等财物并予以扣押。到案后,被告人严某甲、杨某甲、闫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甲、杨某甲、闫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甲、杨某甲、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初,被告人严某甲、杨某甲、闫某某商议三人共同出资人民币10000元用于开设赌场。2015年3月25日,三被告人以杨某甲的名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了重庆市北碚区X村XX号X单元XX-X房屋,后由严某甲提供境外赌博网站、杨某甲提供赌博工具笔记本电脑、闫某某开通宽带网络在上述房间内开设赌场,组织多人以投注“百家乐”的方式聚众赌博,同时雇佣李园源进行点注、雇佣严某乙清点赌注现金及赔付赌金。2015年4月至6月,被告人严某甲、杨某甲、闫某某通过上述方式组织多人聚众赌博,并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进行抽头渔利及赌博网站的利润分成:1、若参赌人员下注庄家赢,则由赌博网站从参赌人员所赢取的金额抽取百分之五,若参赌人员下注闲家赢,则由三被告人从参赌人员所赢取的金额中抽取百分之五;2、由赌博网站上家按照参赌人员总投注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三被告人进行返点结算。被告人严某甲、杨某甲、闫某某自开设赌场以来依照以上两种方式共计获利人民币39000余元并予以均分。2015年6月17日晚,公安民警在北碚区X村XX号X单元XX-X房屋内将被告人严某甲、杨某甲、闫某某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参赌人员20余人以及赌资人民币46390元、赌博工具电脑等财物,并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严某甲、杨某甲、闫某某的供述,证人严某乙、李某某、孙某某、赖某某、廖某某、蒋某某、周某某、洪某甲、洪某乙、杨某乙、冉某甲、张某某、冉某乙、梁某某、谭某某、吴某某、杨某丙、汪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赌博设备照片,网络赌博程序照片,房屋出租合同及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严某甲、杨某甲、闫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为他人赌博提供场地、网址,采用投注“百家乐”的方式进行赌博,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甲、杨某甲、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甲、杨某甲、闫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闫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对被告人严某甲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依法予以追缴(已追缴);对被告人杨某甲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依法予以追缴(已追缴);对被告人闫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依法予以追缴(已追缴)。五、对电脑、路由器等赌博工具、赌资人民币四万六千三百九十元依法予以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弋 萌人民陪审员 吴相前人民陪审员 韩念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