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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4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国平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国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4刑初5号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国平,男,湖南省临澧县人。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9年11月、2012年5月、2014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七个月、八个月,2014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临澧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国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家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琳、人民陪审员杨孚万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鹏担任法庭记录。公诉机关指派代检察员任焰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7月,被告人姚国平因无钱花销,采取撬锁、溜门等手段入室盗窃作案八起,盗得被害人赵某、孔某某、廖某某等人的现金6890元及价值共计5790元的“三星”牌手机、“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乐华”牌电视机、“TCL”牌液晶电视机、“凤凰”牌自行车、女式手表、玉手镯等物。归案后,被告人姚国平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公诉人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痕迹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及被告人供述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姚国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具有累犯、坦白等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国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7月,被告人姚国平因无钱花销,先后在临澧县安福镇采取撬锁、溜门等手段入室作案八起,盗得被害人赵某、孔某某、廖某某等人的现金6890元及价值共计5790元的“三星”牌手机、“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乐华”牌电视机、“TCL”牌液晶电视机、“凤凰”牌自行车、女式手表、玉手镯等物。归案后,被告人姚国平如实供述了盗窃作案事实。公安机关将依法扣押的“三星”牌手机、“华硕”牌笔记本电脑、“TCL”牌液晶电视机、“凤凰”牌自行车及现金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具体作案事实如下:一、2015年2月,被告人姚国平来到临澧县安福镇某居委会被害人赵某住宅,溜门入室,盗得一部价值960元的三星牌手机。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赵某陈述,2015年2月,她午饭后在家附近散步,没有将房间门和院门上锁,约十分钟后返家,发现被盗走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2.证人余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后,他听妻子讲述了手机被盗的事实;3.临澧县公安局制作、拍摄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被盗物品的外观特征及被告人姚国平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4.被告人姚国平供述,2015年2月,他因无钱交纳房租,遂立意盗窃,溜门进入一户人家盗得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后将手机留作自用。二、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姚国平来到临澧县安福镇某居委会被害人孔某某住宅,撬门入室,盗得一台价值255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孔某某、孔某甲陈述,2015年2月13日,二人外出回家,发现家中被翻乱,被盗走一台银灰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2.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后,姚国平拿来一部笔记本电脑抵作房费,她予以接受;3.临澧县公安局制作、拍摄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被盗物品的外观特征及被告人姚国平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4.被告人姚国平供述,2015年2月,他在临澧县安福镇闲逛,见一户平房家中无人,遂用随身携带的小夹剪剪断挂锁,进入室内,盗走一部笔记本电脑。三、2015年4月,被告人姚国平来到临澧县安福镇某居委会被害人廖某某住宅,溜门入室,盗得现金49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廖某某陈述,2015年4月底,他回家后发现家中抽屉的盘锁被撬坏,被盗走现金490元;2.被害人冉某某陈述,案发当日,她正在院门外锄草,回屋后见地上掉了200元顿生疑惑,待丈夫廖某某回家后,发现家中被盗走现金490元;3.临澧县公安局制作、拍摄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及被告人姚国平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4.被告人姚国平供述,2015年4月,他外出伺机盗窃,见一栋破旧的楼房外有一老妇人在砍树,遂趁其不备溜门入室,用随身携带的小夹剪剪断抽屉盘锁,盗走现金490元。四、2015年5月7日,被告人姚国平来到临澧县安福镇某居委会被害人王某某租房内,盗得一台“联想”牌平板电脑、一块女式手表和一些金银首饰。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5年5月7日下午,她接到婆婆胡某某的电话,得知其租住屋门锁被撬开了。经清理,发现被盗走一台“联想”牌平板电脑、一块女式手表和若干金银首饰;2.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她来到王某某家,见门锁被撬坏,门口留有两个脚印,房间被翻乱,她立刻打电话告知了王某某;3.证人胡某甲证言证明,王某某承租了她的房屋,案发后听说王某某被盗走了一台平板电脑、黄金首饰等财物;4.证人周某某、王某证言证明,案发后,姚国平拿来一部黑色平板电脑抵作房费,后周某某将该电脑转卖;5.临澧县公安局制作、拍摄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办案人员用粉末/胶带纸在写字桌抽屉边缘提取了一枚汗液指纹,及被告人姚国平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6.临澧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临公(刑)鉴(痕)字(2015)13号鉴定文书证明,案发现场抽屉上提取的汗液指纹系被告人姚国平左手中指所遗留;7.被告人姚国平供述,案发当日,他在街上闲逛,见安福镇某居委会某楼房的房间门锁是盘锁,遂立意盗窃。他徒手将盘锁抵开后进入房间,盗走一台平板电脑、一块手表和一小包金银首饰。五、2015年5月7日,被告人姚国平还来到临澧县梅溪村被害人卞某某住宅,撬门入室,盗得现金6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卞某某、颜某某陈述,2015年5月7日,卞某某、颜某某夫妇俩回家后发现房间被翻乱,放在床垫和老式皮箱内的近万元现金被盗走;2.证人卞某甲证言证明,案发后,他接到父亲卞某某的电话,得知家中被盗走近万元现金后立即报案;3.临澧县公安局拍摄、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及被告人姚国平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4.被告人姚国平供述,案发当日,他盗窃后回到租房,出门买水之际,其所盗的一小包金银首饰就不见了,遂决定再次外出盗窃。他沿着临澧县安福镇文化街走到梅溪村,见一栋平房的大门未锁,里屋门挂着盘锁,遂用夹剪把盘锁剪断后进入室内,盗得现金6400元。六、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姚国平来到临澧县安福镇下河街被害人龚某某租房,撬门入室,盗得现金300元、一枚黄金戒指和一个玉手镯。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龚某某陈述,2015年6月2日,他接到房东黄某某的电话,得知其租房的门锁被撬坏。回家后,他发现被盗走现金300元、一枚黄金戒指和一个玉手镯;2.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他发现房客龚某某的房门锁被撬坏了,立即通知龚回家查看情况;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他在临澧县百佳超市一楼经营金柜,其店铺多名员工均表示,姚国平曾来该店咨询金价欲销售黄金,但其员工均没有接受;4.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后,姚国平曾拿来一只玉手镯抵作房费,她予以接受。5.临澧县公安局制作、拍摄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及被告人姚国平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6.监控视频及截图显示,案发当日,被告人姚国平曾进入作案地点活动的情况;7.被告人姚国平供述,案发当日,他从临澧县安福镇第一市场闲逛出来后见一栋楼房较为陈旧,遂上楼将左边第一间房门的盘锁用小钢筋撬开,入室盗走一个男式背包,内有现金300元、一枚男式金戒指和一个玉手镯。七、2015年6月下旬,被告人姚国平来到临澧县社会福利院,将王某甲房间内一台价值1040元的乐华牌液晶电视机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6月下旬,他从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归来,发现房间内一台20寸的液晶电视机不见了,遂报告了福利院负责日常维修和巡查事务的工作人员郑某某;2.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6月底,王某甲住院期间,他在巡查中发现王某甲房间内的电视机不见了,遂将该情况报告福利院领导;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后,福利院的维修工郑某某曾向她汇报王某甲的房间被盗走一台“乐华”牌液晶电视机。该电视是临澧县福利院于2014年花费900元购买的;4.证人周某某、王某证言证明,案发后,姚国平曾拿来一台黑色液晶电视机抵房费,他们收购后将该电视机安装在宾馆378号房间;5.临澧县公安局制作、拍摄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及被告人姚国平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6.被告人姚国平供述,案发当日,他见临澧县福利院大门敞开,遂进入福利院最里面的那栋楼的二楼,用随身携带的小夹剪撬开盘锁,见房间内无值钱的财物,便搬走一台电视机,后将该电视机抵账给租住旅社的老板周某某。八、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姚国平来到临澧县农业局附近周某某住宅,撬门入室,盗得价值1120元的“TCL”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及120元的“凤凰”牌自行车一辆。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周某某陈述,2015年7月19日,他凌晨4时出去卖菜,10时回家时发现大门敞开,盘锁被撬开,停放在棚内的一台凤凰牌红色女式自行车和放在卧室木柜子一台T**牌液晶电视机不见了;2.证人邹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某日7时许,他看见姚国平用自行车驮着一台电视机从其店门前经过,就问姚电视机是从哪里得来的。姚称是亲戚抵账来的,邹遂从姚手中以200元收购了该电视机;3.临澧县公安局制作、拍摄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及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4.丽声音响家电超市信誉单、商品销售凭单证明了被盗财物的商品特征及价格;5.被告人姚国平供述,案发当日,他从租住的旅社出发,穿过临澧县福利院附近的土路,见菜地旁一间房子安装的是盘锁,遂用携带的小夹剪将盘锁撬开,入室盗走一台液晶电视机。临走时,他看见房门边停放着一辆自行车,便将盗来的电视机放在自行车上驮回去。后将该液晶电视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裁缝店老板,自行车则放在其租住的房间里。本案还有下列综合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临澧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证明,临澧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从姚国平处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小夹剪、中国银行的银行卡、一辆“凤凰”牌自行车、一台“三星”牌SM-G7106型手机,从周淑兰处扣押了一台“永华”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华硕”牌K550D型笔记本电脑,从邹某某处扣押了一台“TCL”牌液晶电视,办案机关已将依法扣押的财物发还给被害人;2.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被害人冉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案发后临澧县公安局已将依法追缴的现金发还给被害人;3.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认鉴(2015)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所盗物品的价值;4.本院(2014)临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常德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姚国平曾因犯罪被判处和执行刑罚;5.临澧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姚国平系抓获归案;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姚国平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国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国平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配合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物,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国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家政代理审判员  李 琳人民陪审员  杨孚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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