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行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孙明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孙国英,孙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2行初181号原告孙明,男,1953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包亮亮,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序昕。委托代理人许培。第三人孙国英,女,1945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毛彦,男,1972年2月5日出生。第三人孙国华,男,1943年4月17日出生。原告孙明认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宣私字第007**号,以下简称被诉房产证)及其共有权证(京房宣私共字第0203号)(以下简称被诉房产证之共有权证)违法,将市国土局及第三人孙国英、孙国华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的委托代理人包亮亮,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序昕、许培,第三人孙国英的委托代理人毛彦,第三人孙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9年4月15日,原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向孙国英、孙国华颁发了被诉房产证及其共有权证,记载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孙国英等;房屋坐落:宣武区X号;地号:X;产别:私产;房屋状况:幢号:8、结构:砖木、房屋总层数:平房、建筑面积:8.8平方米;共有人:孙国英等二人……附记:孙国华,0203,二分之一。”;被诉房产证之共有权证记载内容为:“房屋共有权人:孙国华;房屋所有权证持证人:孙国英;房屋所有权证号:00735;房屋坐落:宣武区X号;房屋建筑面积:8.8平方米;共有权人所占份额:二分之一。”为证明被诉房产证及其共有权证的合法性,市国土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私房档案(座落:X号、旧X号)包括:房屋产权登记书、共有权利之页、查丈情况之页、审查事项注记表、房产平面图、北京市房屋登记表(平房)、北京市城镇房地产权属登记费、北京市城镇房地产权属位置示意图、房屋状况表、墙界表、加盖孙国英、孙国华印章的文字材料、产权变动通知单。孙明认可市国土局出示的私房档案(座落:X号、旧X号)中房屋产权登记书、共有权利之页、查丈情况之页、审查事项注��表、房产平面图、北京市房屋登记表(平房)、北京市城镇房地产权属登记费、北京市城镇房地产权属位置示意图、房屋状况表、墙界表、产权变动通知单的真实性;不认可私房档案中加盖孙国英、孙国华印章的文字材料的真实性。孙国英认可市国土局出示的私房档案中全部文件的真实性。孙国华不认可市国土局出示的私房档案中全部文件的真实性。孙明诉称,孙明之父孙玉堂于1987年7月12日去世,孙明之母王瑞莲于1996年9月10日去世,孙明的父母过世后遗留位于本市西城区X号共计31.2平方米的东屋3间。孙玉堂的长子为孙国华、长女为孙国英、次女为孙佐英、次子为孙明。四子女经协商约定前述房产由四人共同继承,孙国华、孙国英共同继承3间房产中的面积最小的一间。孙佐英及孙明各继承3间房屋中面积稍大的1间。为此,1999年2月8日在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原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办理了编号为(99)京宣证字第1133号、1134号公证书。孙佐英据此办理了编号为(99)京房权证宣私字第007**号《房屋所有权证》,孙明据此办理了编号为京房权证宣私字第007**号《房屋所有权证》,孙国华和孙国英办理了被诉房产证及其共有权证。2012年,孙国华以上述公证书并非其本人签字为由向北京市精诚公证处提出异议,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委托北京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该鉴定中心得出的鉴定结论是(99)京宣证字1133号、1134号公证书上“孙国华”字迹并非孙国华本人书写。北京市精诚公证处撤销了前述两份公证书。2014年,孙国华将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诉至本院,要求撤销编号为:京房权证宣私字第007**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编号为:京房权证宣私字第007**号《房屋所有��证》。本院经审理作出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前述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亦终审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本院前述一审判决内容。现孙明认为鉴于北京市精诚公证处作出的编号为(99)京宣证字1133号、1134号公证书已被撤销,被诉房产证及其共有权证的登记基础事实已不存在,为此提起本次诉讼,要求撤销被诉房产证及其共有权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孙明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1、证明信(2015年宣公陶户所字2206062号);2、房产所有证(宣字第3547号);3、证明信(2015年宣公陶所户字2206063);4、公证书(99京宣证字第1133、1134号)、决定书(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出具);5被诉房产证之共有权证;6、(2014)西行初字第463号行政判决书、(2014)二中行终字第1329号行政判决书。市���土局认可孙明出示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孙国英认可孙明出示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孙国华认可孙明出示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同时表示在办理涉案公证书时其本人并未在场。市国土局辩称,1999年2月25日,孙国英、孙国华申请了位于本市原宣武区X号第8幢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了房屋产权登记书、(99)京宣证字第1133、1134号继承、析产两份公证书、原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经过审查,认定该处房产产权来源清楚、证件齐全准予登记。1999年4月15日颁发了被诉房产证及其共有权证。市国土局认为在办理被诉房产证及其共有权证时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现北京精诚公证处撤消了前述继承、析产两份公证书。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市国土局无法自行撤销被诉房产证及其共有权证,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孙国华述称,孙明制作假身份证伙同他人在孙国华不在本市时在涉案的公证书上的析产协议上代孙国华签字骗取房产证。孙明现要求撤销被诉房产证及其共有权证是无理要求。孙国华认为其具有继承其父母遗留房屋的权利。孙明同时表示希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孙国华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1、上诉状;2、询问笔录;3、应诉书。孙明认可孙国华出示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市国土局认为孙国华出示的证据材料1、2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材料3西孙国华个人观点不属于证据材料。孙国英认可孙国华出示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孙国英述称,同意孙明的诉讼请求,表示希望法院依法裁判。孙国英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孙明在庭审中进行的相关陈述可以证明孙玉堂、王瑞莲及其子女的户籍登记情况及被诉房产证及其共有权证所获取的过程及涉案公证文书已经被北京市精诚公证处撤销的事实;市国土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诉房产证及其共有权证颁发情况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2月8日,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原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出具(99)京宣证字第1133号公证书,记载内容为:“继承人:孙国华,男,1943年4月17日出生,现住四川省眉山县X号;孙国英,女,1945年6月9日出生,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X号;孙佐英,女,1948年7月11日出生,现住浙江省苍南县X号;孙明,男,1953年11月12日出生,现住北京市宣武区X号。被继承人:孙玉堂,男,生前住址同���。查被继承人孙玉堂于1987年7月12日在北京市死亡。死亡后在北京市宣武区X号遗有三间房产。死者生前无遗嘱。其父母均已死亡;其妻王瑞莲于1996年9月10日死亡;其长子孙国贞亦于1980年6月27日死亡。根据我国继承法之规定,上述属于死者孙玉堂的房遗产由其子女孙国华、孙国英、孙佐英、孙明共同继承。”同日,该公证处出具(99)京宣证字第1134号公证书,记载内容为:“兹证明孙国华,男,1943年4月17日出生,现住四川省眉山县X号;孙国英,女,1945年6月9日出生,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X号;孙佐英,女,1948年7月11日出生,现住浙江省苍南县X号;孙明,男,1953年11月12日出生,现住北京市宣武区X号。于1999年1月21日来到我处,在我面前,在前面的《析产协议书》上签字。”该公证书附《析产协议书》(记载有孙国华、孙国英、孙佐英、孙明字样的签字)。1999年4月15日,原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向孙国英、孙国华颁发了被诉房产证及其共有权证,记载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孙国英;房屋坐落:宣武区X号;地号:X;产别:私产;房屋状况:幢号:8、结构:砖木、房屋总层数:平房、建筑面积:8.8平方米;共有人:孙国英等二人……附记:孙国华,0203,二分之一。”;被诉房产证之共有权证记载内容为:“房屋共有权人:孙国华;房屋所有权证持证人:孙国英;房屋所有权证号:00735;房屋坐落:宣武区X号;房屋建筑面积:8.8平方米;共有权人所占份额:二分之一。”2013年7月22日,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出具《决定书》,记载内容为:“……现鉴定程序已经结束,结果证明(99)京宣证字1133、1134号公证书中的孙国华签字,非本人所签。故经我处研究决定,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及北京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撤销(99)京宣证字1133、1134号继承、析产协议两份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2014年,孙国华将市住建委及孙明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京房权证宣私字第007**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4)西行初字第463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本院查明事实部分记载内容为:“……2014年4月4日,本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21364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现北京市精诚公证处)所公证的1999年2月2日签订的《析产协议书》无效…...二中院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631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3)西民初字第2136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撤消了京房权证宣私字第007**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2月19日,二中院作出(2014)二中行终字第132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本院前述一审行政判决内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其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主管机关。市国土局作为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城市房屋权属进行登记、制作并向房屋所有权人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职责。本案中,1999年4月15日,原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向孙国英、孙国华颁发了被诉房产证及其共有权证,其所依(99)京宣证字1133、1134号公证书等文件材料。现由于涉案房屋登记行为的基础条件即原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现北京市精诚公证处)所作的(99)京宣证字1133、1134号继承、析产公证书已被北京市精诚公证处自行撤销,(99)京宣证字第1134号公证书所公证的1999年2月2日签订的《析产协议书》已被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故,涉案房产证及其共有权证所获取的基础事实已不存在。被诉行��行为失去重要事实依据应予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京房权证宣私字第007**号《房屋所有权证》及京房宣私共字第0203号《房屋共有权证》。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丰人民陪审员 李桂芳人民陪审员 王培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彤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