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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山东华力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强大渣浆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力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强大渣浆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51号原告山东华力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云凯。委托代理人李增强。被告石家庄强大渣浆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庆白。委托代理人王瑜。原告山东华力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强大渣浆泵有限公司买卖电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慈方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增强、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多年有业务往来,在交易中双方采取往来记账、分批付款的方式进行结算。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870557.99元,之后再无业务。对该欠款原告多次派员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所欠电机货款870557.99元以及延付利息。被告辩称,我方认为原告供货的电机有质量问题,这批有质量问题的产品我们供向了国外,国外的用户向我们反馈说因为质量问题有损失。另外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数额我方不认可,因为该欠款双方没有最终结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2016年1月4日,本院收到原告提交的本案起诉状并予以立案受理。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对账函一份,载明截至对账日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核对后一致确认开票账面欠款余额为870557.99元。该对账函上原告方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及经办人梁大伟签字,被告方盖有被告财务科专用章及经办人马宁的签字。对该对账函,被告认可其上财务科公章为其单位真实印章,但对经办人的签字表示不能确定。对账日后,原、被告再未发生交易。对于被告提出的电机质量问题,被告提供了“循环水泵房排污泵电机分析报告”(以下简称为分析报告)与原告方技术服务部就被告曾反映的电机温度高的问题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的回函一份。该分析报告系一份没有任何签字或盖章的书面分析材料,亦无该行业权威检测部门的鉴定结论佐证。原告在回函中仅告知被告方如何正确使用电机,未对被告质疑问题作为具有认可意思的表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对账函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之诉求为电机欠款,现原、被告在对账函上均加盖了财务专用印章,由此可以认定双方财务部门就对账函上的欠款数额确认一致,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以双方未最终决算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当,故应当认定现被告尚欠原告电机款870557.99元之事实。至于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现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内容上亦缺乏证明力,故本院尚无法确定其以质量问题提出的反驳主张是否成立。考虑到电机质量问题在举证上存在一定难度,且被告就该反驳主张另案处理亦不影响被告维护自身权益,以及避免本案诉累等因素,本案对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不予审查,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对于延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欠款支付时间,被告应当于原告主张之日支付欠款。现原告提出给付之诉,应当视为原告作出了给付的明确主张,故被告应当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6年1月4日起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强大渣浆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机货款870557.99元以及利息(以870557.99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3元(系减半收取),保全费48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慈方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颜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