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4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邱万生与许永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万生,许永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4民初163号原告邱万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汝东,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永忠,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代表人张友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该公司职员。原告邱万生诉被告许永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万生委托代理人张汝东、被告许永忠、被告人民财险秦皇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9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许永忠驾驶的冀C×××××号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许永忠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被鉴定为9级伤残。经查,被告许永忠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81791.8元,包括:1、医疗费:24923.71元;2、误工费3096元(43元×72天);3、护理费14832元,邱智慧部分7200元,(3000元÷30天×72天);安东军部分7632元,(3200元÷30天×7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12天);5、交通费500元;6、伤残赔偿金38706.8元(10186元×19年×20%);7、精神抚慰金10000元。现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77134.8元(1万元医疗费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67134.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要求被告许永忠承担30%的责任赔偿原告4657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抚宁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驾驶摩托车与被告许永忠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永忠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北戴河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2天,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加强营养,出院后建议休息两个月,陪护两人。3、住院病历2份,证明原告在北戴河��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11张,证明在原告整个治疗过程中,共计支付医疗费24923.71元。5、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6、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职业为农民。7、秦皇岛铭隆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为护理人邱智慧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邱智慧每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邱智慧因护理原告请事假未到岗上班,所在单位停发其事假期间工资的情况。8、秦皇岛铭隆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为护理人安东军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安东军每月工资标准为3200元,安东军因护理原告请事假未到岗上班,所在单位停发其事假期间工资的情况。9、秦皇岛铭隆卫浴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公司系合法成立的法人单位。10、护理人事故前3个月工资单各一份,证明护理人邱智慧、安东军的工资收入。11、护理人邱智慧、安东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护理人的真实身份。12、交通费票据30份,证明原告共计支付交通费500元,其中,救护车票据一张,数额为200元,出租车票据29张,数额为300元。13、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被告许永忠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民财险秦皇岛公司辩称,1、本案首先核实是否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无异议,核实事故认定或事故证明的真实性及责任比例是否合理。2、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当持有经过年检、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人员资格证、行驶证及营运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标准予以报销,不属于医保范围的用药不予报销,不能报销部分应当由被保险人或者侵权人承担或由当事人各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4、对于原告方诉请的误工、护理、营养费等应根据相关规定评定给付。5、伤者因交通事故致残的,评残时应遵循鉴定程序合法。6、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过高,认可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原告驾驶无牌号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5国道牛头崖高速桥下左转弯时与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许永忠驾驶的冀C×××××号富路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邱万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抚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邱万生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转弯未让行道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是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永忠持第二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本类中不得驾驶的机动车车型上道行驶未确保安全是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秦皇岛市北戴河医院住院治疗12天,主要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其他诊断右股骨头骨折,多发软组织挫裂伤等,诊断证明记载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两个月,陪护两人,每月门诊复查等。2016年1月7日,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12个月,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肆仟至伍仟元。护理人员邱智慧、安东军均系秦皇岛铭隆卫浴设备有限公司职工,邱智慧月平均工资3000元,安东军月平均工资3200元。原、被告三方曾在被告人民财险秦皇岛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后因被告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被告许永忠所持驾驶证不符合规定为由拒绝理赔,故原告起诉。因被告许永忠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3200元,在诉讼中原告与被告许永忠达成协议,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不再向许永忠主张。另查,被告许永忠驾驶的冀C×××××号富路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秦皇岛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许永忠与原告邱万生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抚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许永忠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因许永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许永忠驾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提出被告许永忠驾驶证与所驾车辆不符,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经核对为25101.71元,有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应予认定。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本人和护理人员误工均为72天。其本人误工费应为3024元(42元×72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邱智慧和安东军护理费1483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与其就医次数、路线基本一致,应予认定。原告为九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38706.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万元过高,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认可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85764.51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062.8��,包括医疗限额1万元及误工费3024元、护理费14832元、残疾赔偿金38706.8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许永忠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给付原告3200元,原告与被告许永忠达成协议不再向许永忠主张,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万生交通事故赔偿款7006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2元,减半收取776元,由被告许永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