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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行赔申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敬梅与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行政赔偿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敬梅,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新行赔申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敬梅,女,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兴街*号。法定代表人:樊新和,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周敬梅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下称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行终13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周敬梅申请再审称,其分别于2015年4月初向市规划局递交书面举报材料、2015年5月14日向市规划局邮寄《关于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办理沿青峰路地块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异议意见书》,市规划局均未按《乌鲁木齐市查处违法建筑条例》的规定给予周敬梅书面回复,也未将对案外人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周敬梅,该行为违反了《乌鲁木齐市查处违法建筑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许可案件,应当以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后实施的新的法律规范为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以《乌鲁木齐市查处违法建筑条例》为依据做出判决。由此可见,一、二审法院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稽[2014]166号)第十四条规定,认为市规划局收到举报后,已口头告知再审申请人,该行为不违法,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行赔初5号行政赔偿判决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行终132号行政赔偿判决;2、确认市规划局行为违法;3、赔偿申请人精神损害费200000元。本院认为,周敬梅主张市规划局未履行查处并向举报人书面回复的职责,应当以市规划局具有相应的职责为前提。根据《乌鲁木齐市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第四条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的主管机关,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故本案中市规划局并不具有查处周敬梅举报事项的职责。《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稽[2014]166号】第十四条规定,举报人署名或提供联系方式的,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书面或口头等方式回复处理情况,并做好相关记录。本案中,乌鲁木齐市规划局于2015年5月12日接到周敬梅的书面举报后,已按规定口头回复周敬梅其并不是违法强拆举报部门,建议向其他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并制作相关记录后存档,故市规划局上述行为并不违反上述规定。因《乌鲁木齐市查处违法建筑条例》于2015年6月l目施行,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因此周敬梅认为市规划局应该以书面方式进行答复的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是针对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后如何适用法律规范所做的规定,而本案是对周敬梅主张市规划局未履行查处并向举报人书面回复的职责的请求进行审查,两者所对应的法律关系及适用条件并不相同,因此周敬梅主张按此规定可以适用《乌鲁木齐市查处违法建筑条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市规划局不存在违法行为,对周敬梅要求市规划局赔偿精神损害费的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周敬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敬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峰审判员  刘洁审判员  马荣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