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92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周林丰与曹和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林丰,曹和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2民初78号原告:周林丰,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委托代理人:姚懿,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和亮,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开发区。原告周林丰诉被告曹和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林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懿、被告曹和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林丰诉称:原告在2011年期间为被告建设施工,被告尚欠挖机工程款14000元。被告在2014年1月29日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周林丰挖机款14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建设施工,被告出具欠条,应当严格按照欠条规定的义务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挖机款1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和亮辩称:我拖欠原告挖机款14000元属实,但因为我也没有接到上家的工程款,所以现在无力支付原告。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周林丰应��告曹和亮要求为被告挖土方,经双方于2014年1月29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4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周林丰挖机款14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曹和亮已通过《欠条》明确认可结欠原告周林丰挖机款140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不是其请原告挖土方,且涉诉欠条是应其老板指示所出具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和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林丰劳务报酬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为75元,由被告曹和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