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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丽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402号。法定代表人:邵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欣,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扬、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志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日原告所有的出租车在公主岭市102国道上自行驶入道路沟内,致使车辆损坏,车内乘客王某、宫某受伤。张某负全部责任,王某、宫某无责任。此次事故原告为修车和鉴定共花费68,536.00元,车内乘客宫某工花费医疗费4,827.65元,经协商,原告赔付宫某9,827.65元。车内乘客王某住院一天,花费医疗费1,648.45元,经协商共赔付王某6,648.45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8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个座位50,00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8,536.00.00元、鉴定费3,741.00元、拆解费2,500.00元、拖车费800.00元、吊车费1,500.00元,共计77,077.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赔偿给伤者宫某的门诊费、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9,827.65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赔偿给伤者王某的门诊费、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6,648.4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8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200,000.00元,但是并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所以对其车上人员责任险免赔率为15%;2、原告车辆维修费已超过机动车损失险50%,已经构成全损对此我们提出鉴定申请;3、原告对伤者进行的理赔并未经过我公司参与,所以对赔偿的各项金额以庭审质证意见为准;4、原告诉讼请求的鉴定费、代理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出租车辆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责任限额为:车辆损失险8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50,000.00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所有的出租车在公主岭市102国道上自行驶入道路沟内,致使车辆损坏,车内乘客王某、宫某受伤。驾驶员张某负全部责任,王某、宫某无责任。此次事故原告为修车和鉴定共花费68,536.00元,车内乘客宫某住院一天、共花费医疗费4,827.65元,经协商,原告赔付宫某9,827.65元。车内乘客王某住院一天,花费医疗费1,648.45元,医嘱出院后休息15天。经协商共赔付王某6,648.45元。对于车上人员宫某、王某所从事的职业,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宇航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结论为:维修费合计为56,540.00元,残值为—1,000.00元。本院认为:一、由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关系,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进行理赔,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二、对于车辆维修费用,被告应当按照鉴定结论进行理赔,即维修总费用56,540.00元扣除残值1,000.00元,被告应当赔付原告55,540.00元。三、对于车上人员王某、宫某的赔偿数额问题。被告应当赔付的项目为:门诊费、住院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虽然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供二人从业证明,但是考虑到住院事实确实存在,因此对于误工费用应当按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每天134.08元。对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由于在门诊病历当中,没有医嘱需要护理,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吉AZ78**号出租车的维修费55,5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赔付给宫某的门诊费、住院费、医疗费共计4,827.65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134.08元,以上合计5,061.7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赔付给王某的门诊费、住院费、医疗费共计1,648.45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134.08元×16天=2,145.28元,以上合计3,893.73元。四、驳回原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负担1,497.00元,由原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行负担6,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佰彦审 判 员  谢省伦人民陪审员  宋佳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