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1021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被告苏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长子苏某某,现已成年,次子苏某某,现年8岁。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房屋三间、农用三轮车一辆、毛驴一头,总价值45000元;承担共同债务欠信用社贷款10000元,欠王桂荣3000元,计13000元。被告苏某辩称,我与原告发生矛盾是有原因的,原告应说清楚,我不同意离婚。房屋是结婚前就有的,其它财产属实,信用社贷款属实,借王桂荣3000元我不知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长子苏某某,现已成年,次子苏某某,现年8岁。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家庭共同财产有农用三轮车一辆、毛驴一头;共同债务欠信用社贷款10000元。庭审中原告只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自负并放弃共同财产分割。现被告患有腰椎间盘突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原、被告因家庭生活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亦不能和好,原告请求离婚,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次子,抚养费自负及放弃共同财产分割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患有疾病,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债务,因被告否认欠王桂荣借款,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此债务不予认可,对于信用社贷款,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苏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三、共同债务欠信用社贷款10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5000元本息。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费22元,计97元,原、被告各负担4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娇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